拆屋交地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4年度,461號
TCEV,104,中簡,461,2015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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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461號
原   告 黃柏欽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複 代理人 洪維洲
被   告 許芳美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 代理 人 紀岳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交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0.31平方公尺之水塔、乙部分面積1.6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暨自民國99年3 月1 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5元。訴訟費用(除縮減聲明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9,040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黃色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暨自民國99年3月1日起,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元。嗣於104年5月22日以書狀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水塔及389- 68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鐵皮 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暨自99年3月1日起至交還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6元。又於104年11月9日以書 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0.31平方公尺之水塔、乙 部分面積1.6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 告;暨自99年3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 元,核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於77年2月6日買得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並於其上搭建水塔及鐵 皮屋,該水塔及鐵皮屋各越界占用原告於96年3月5日買受之 系爭土地(於96年3月26日完成移轉登記),如附圖所示甲 部分面積0.31平方公尺、乙部分面積1.61平方公尺,經原告 請求拆除該地上物返還土地,但迄今仍未拆除,原告自得本 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該地上物並返還所 占有之土地。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為1.92平 方公尺,按99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800元之年息6 %計算,被告每月受有之不當利益為65元(6,800元/平方公 尺×1.92平方公尺×6/100÷12=65元),故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被告應自99年3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6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甲部分面積0.31平方公尺之水塔、乙部分面積1.61平方 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暨自99年3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元。二、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原為臺中農田水利會所有,原告於96年 3月5日買受系爭土地,並於96年3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係於77年2月6日買得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街00號房屋,並搭建鐵皮屋,而被告所有水塔 、鐵皮屋於原告買受前即使用系爭土地,且使用面積僅分別 為0.31坪、1.61平方公尺,使用面積微小,可見被告興建當 時恐因地籍測量誤差而無意越界,故而被告願意拆除水塔, 但被告在建築鐵皮屋時,原土地所有權人臺中農田水利會人 員既知被告越界建築,並未阻止或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 項規定,臺中農田水利會不得請求移去該鐵皮屋,因原告係 向臺中農田水利會之買受系爭土地之人,原告亦不得請求被 告拆除,且原告於96年間已標得系爭土地,遲至104年2月間 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近8 年時間完全未為越界建築之異議, 益見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該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 又被告所有之鐵皮屋,早已於82年間興建完成,為占地約15 坪之兩層樓之房屋,供被告一家住居使用迄今,有完整經濟 價值,對被告一家更屬生活不可或缺一部。而原告所有之系 爭土地面積僅3 公尺,呈三角形,對外無車輛得進出道路, 非法定空地,亦無法建築使用,現況也隔離於原告住家社區 圍牆外,無論被告鐵皮屋有無拆除,該土地對原告並無經濟 利益,反而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鐵皮屋拆除將使被告所有 鐵皮屋不堪使用或支付鉅額修繕(粗估要數十萬),更使房



屋住居功能減損,依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規定,斟酌兩 造利益,則原告無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故本件宜由被告價 購該占用土地,原告可獲得土地價金,被告亦可避免支出鉅 額修復費用,又可完整使用房屋,應屬合宜。再者,依「土 地所有權人申請合併使用鄰地接國有非公用土地案件處理要 點」第5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原告明知被告為系爭土地之 毗鄰人,且被告所有之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在向臺中 農田水利會購買系爭土地時,本應據實向臺中農田水利會表 明系爭土地有其中一部分土地遭被告所有鐵皮屋占用,並應 以標售方式,或申請將系爭土地其中由被告占用使用部分予 以分割出來,而由原告申請價購其餘空地,為最可避免產生 糾紛之方式,然原告單獨申請購買系爭土地之全部,則原告 在購買系爭土地後,欲對被告請求拆屋還地,致被告受有重 大損害,原告有違民法第148 條之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前揭被告所有之水塔及鐵皮屋越界占用其所有系爭 土地,並無何正當權源,屬無權占有,應予拆除該水塔及鐵 皮屋並返還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地價第二類謄本、現場照片、律師函及回執等為 證。被告固不否認伊所有水塔及鐵皮屋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 情事,且願意拆除水塔,惟以前詞為由拒絕拆除鐵皮屋返還 該部分土地。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應在於:㈠本件有無 民法第796 條、第796 條之1 第1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㈡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濫用權利情事?㈢原告請求被告按月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關於本件有無民法第796 條、第796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適 用:
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 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 第796 條前段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 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法第796 條所定 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 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 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於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 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 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931 號、67 年台上字第80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自承於77年2 月6 日買得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並搭建鐵皮屋( 見民事答辯㈡狀第1 頁),顯係被告於房屋整體之外,越界



所加建之房屋,是該部分依上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 號判例意旨所示,原即不在民法第796 條前段所定法文適用 範圍之內,且被告於本院104 年3 月3 日審理時即曾當庭表 示:「測量後如果房子外真的有占用的部分,我們願意拆除 」等語(見當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故原告請求被告拆 除該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水塔及鐵皮屋,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2.被告雖抗辯稱該越界建築部分在96年3 月5 日原告買受系爭 土地前即已存在,被告越界建築當時原告之前手臺中農田水 利會未曾就越界之事實向被告提出任何異議,原告之前手既 從未向被告就越界之事實提出任何異議,原告既係嗣後買受 系爭土地,即應繼受其前手之義務,無權請求被告拆除越界 部分云云,然此部分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並未就原告或其 前手知被告越界而未即提出異議之事實舉證加以證實,被告 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據,而無足採。
3.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98年7 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796 條之1 雖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修正後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 之3 規定,亦溯及適用於修正生效前之越界建築行為。惟查 被告係於買受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後,再搭建鐵皮 屋,已如前述,係於原有房屋本體以外所加蓋之建物,增建 之空間無非供己使用,與公共利益無涉,僅牽涉原告與被告 間之利益,自無民法第796 條之1 之適用。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濫用權利之情事: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 中段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該條 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 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 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 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視 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 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 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45年台上字第 105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 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



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拆除 地上物返還土地,雖將損及被告之地上建物,然系爭土地究 屬原告所有,其訴請拆屋還地乃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系 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雖將遭拆除,但原告收回系爭土地,亦屬 正當權利之行使,尚難認原告主觀上係專以損害被告為主要 目的。
㈢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
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及乙部分土地,既無何合 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被告 拆除各該部分土地之地上物,返還該等部分土地,於法自屬 有據。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 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 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 意旨參照)。復按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 97條之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查系 爭土地坐落臺中市西區後壠子段,地目為雜,被告占有面積 分別為0.31、1.61平方公尺,系爭土地99年1 月之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6,800 元,有原告提出之地價第二類謄本及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參照前開土地法規及判例意旨, 斟酌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西區五權三街,當地交通及繁榮程 度等情,認原告以被告占用該地申報地價年息6 %核算不當 得利金,應屬合理。是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金額為65元(計算方式:6,800 ×1.92㎡×6 %÷ 12月=65,元以下不計),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應自99年3 月1 日起至交還 所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5元,亦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被告應將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0.31平方公尺之水塔、乙部分面積 1.6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另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99年3 月1 日起至交還 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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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