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4年度,448號
TCEV,104,中簡,448,201512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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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簡字第4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裕森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駱濰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駱濰瑩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16萬元【第一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即該車牌號碼000-
0000之汽車(車身號碼Nl6ES075477、引擎號碼QG00000000)之
價額為8萬元(依被上訴人起訴狀所載),併計應給付被上訴人8
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90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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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