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簡字第3289號
原 告 陳秀旻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炳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向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以104年度 中補字第2413號裁定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332,5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本院命原告應 於收受上開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並諭知如逾期未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04年11月16日寄存送達原 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 所),原告於寄存送達同日即前往領取,並於取時生合法送 達之效力,有太平派出所司法文書寄存寄達登記影本及送達 證書各1件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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