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簡字第3252號
原 告 賴慶宗
廖芷琪
賴建宏
賴東伸
賴冰如
賴襄芸
賴秀珠
賴秀卿
賴鈺菁
一、上列原告等與被告曾秋芬、黃潔琳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原告等起訴主張與被告曾秋芬、黃潔琳已失聯10年,並載明
被告曾秋芬、黃潔琳之住所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
號8樓,惟經本院職權查詢該址,並無被告曾秋芬、黃潔琳
之設籍,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足見原告起訴
所陳被告曾秋芬、黃潔琳之住所應屬錯誤。按當事人書狀,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
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甚
明,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承上,原告起訴既未合上揭
條文之規定,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之情事,原告即應於本
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被告曾秋芬、黃潔琳之確實住居所
址、本件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即請求分割提存物之相關
事證、如提存事件之案號)、被繼承人賴傳義之全體繼承人
姓名及住居所,、被繼承人賴傳義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其繼
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如逾期未查報及補正,致訴訟無法進行,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