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4年度,3252號
TCEV,104,中簡,3252,2015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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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簡字第3252號
原   告 賴慶宗
      廖芷琪
      賴建宏
      賴東伸
      賴冰如
      賴襄芸
      賴秀珠
      賴秀卿
      賴鈺菁
一、上列原告等與被告曾秋芬黃潔琳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原告等起訴主張與被告曾秋芬黃潔琳已失聯10年,並載明
  被告曾秋芬黃潔琳之住所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
  號8樓,惟經本院職權查詢該址,並無被告曾秋芬黃潔琳
  之設籍,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足見原告起訴
  所陳被告曾秋芬黃潔琳之住所應屬錯誤。按當事人書狀,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
  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甚
  明,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承上,原告起訴既未合上揭
  條文之規定,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之情事,原告即應於本
  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被告曾秋芬黃潔琳之確實住居所
  址、本件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即請求分割提存物之相關
  事證、如提存事件之案號)、被繼承人賴傳義之全體繼承人
  姓名及住居所,、被繼承人賴傳義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其繼
  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如逾期未查報及補正,致訴訟無法進行,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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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