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4年度,3232號
TCEV,104,中簡,3232,2015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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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簡字第3232號
原   告 陳兆福
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即蔡瑞發繼承人等間請求確認扺押權不存在
  事件。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
  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
  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甚明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本院前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
  以裁定命原告查報,惟原告查報後雖以104年12月24日民事
  起訴補正狀陳報本件之被告,然原告補正事項不足,而有起
  訴未合上揭條文之規定之起訴不合法定程式,爰再命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查報下列事項,如逾期未查報
  及補正,致訴訟無法進行,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依原告104年12月24日民事起訴補正狀及檢附之戶籍謄本所
  載,被告蔡瓊英已於本件起訴前已死亡,原告應查報其全體
  繼承人之姓名及住居所。
 ㈡被告蔡士熏於本件起訴前已死亡,原告應查報其有無繼承人
  。
 ㈢被告蔡士銘已於101年4月出境,且於103年5月為遷出登記,
  原告應查報其目前之住居所,如送達處所不明應依法聲請公
  示送達。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淵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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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