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簡字第3232號
原 告 陳兆福
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即蔡瑞發繼承人等間請求確認扺押權不存在
事件。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
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
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甚明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本院前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
以裁定命原告查報,惟原告查報後雖以104年12月24日民事
起訴補正狀陳報本件之被告,然原告補正事項不足,而有起
訴未合上揭條文之規定之起訴不合法定程式,爰再命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查報下列事項,如逾期未查報
及補正,致訴訟無法進行,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依原告104年12月24日民事起訴補正狀及檢附之戶籍謄本所
載,被告蔡瓊英已於本件起訴前已死亡,原告應查報其全體
繼承人之姓名及住居所。
㈡被告蔡士熏於本件起訴前已死亡,原告應查報其有無繼承人
。
㈢被告蔡士銘已於101年4月出境,且於103年5月為遷出登記,
原告應查報其目前之住居所,如送達處所不明應依法聲請公
示送達。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淵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