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簡字第3205號
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被 告 張國揚
駱OO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國揚、駱00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
件。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
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
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
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訴狀上
未載明之被告駱00之住居所,是原告應具狀查報被告駱0
0之住居所,並提出本件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併提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
㈡查原告起訴主張其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被告就系
爭土地於民國90年11月15日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所設定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第二順位扺押
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聲明第二項則
請求被告駱00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是依原告上
開之主張,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確認被告間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不存在,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應以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如供
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則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是本
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萬元(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
6,727,222元《即104年1月公告現值12,000元/㎡×面積4,29
2.51㎡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06=6,727,222元;元以下4
捨5入》,此價額大於系爭扺押權之擔保債權額300萬元,故
以系爭扺押權之擔保債權額核定之),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0,70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之3,970元,本
件尚應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26,73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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