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4年度,3090號
TCEV,104,中簡,3090,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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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309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簡旻毅
被   告 游坤湖
      游木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
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游木松遺產限度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肆仟伍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參萬貳仟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游木松遺產限度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參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萬陸仟貳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八八計算之利息,另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台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於繼承其被繼承人游木松遺產限度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捌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之被繼承人游木松於民國(下同)93年6月21日向原告 申請信用卡,經原告核發後,游木松即得持該信用卡在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規定 ,游木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並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詎游木松至94年10 月10日止,尚欠新台幣(下同)34539元,其中本金32000元 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
(二)游木松於93年6月23日向原告申請代償卡,代付其於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係 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按年息百分之5.88計算利息,第19個 月起按年息百分之14.88計算之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 理費288元。迄至94年10月10日止,尚有帳款112317元, 其中本金106213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遲延利息。 (三)嗣游木松於100年1月16日死亡,被告2人為其法定繼承人



,並未於法定期間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民法第 1138條規定,被告2人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游木松遺產限 度內負連帶清償責任。詎原告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 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第1 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游木松生前長年獨居台北,鮮少與家人聯絡,兄弟並不了 解其實際經濟狀況,故不知游木松生前已負債累累,而被 告已向鈞院聲明辦理限定繼承在案(案號:100年度司繼字 第836號),依民法第1154條規定,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再游木松生前遺留之土地 為共有,共有人數眾多,土地亦有糾紛,無法分割處理, 且房屋已坍方,殘破不堪,已屬危險房屋,迄今無能力修 繕房屋,更無法償還銀行之欠款。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餘額代償申 請書、約定條款、債權明細表、游木松除戶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及本院家事法庭100年9月19日函等影本各1件在卷為 憑,核屬相符,而被告2人雖以上情抗辯(詳後述),惟其等 對原告提出上揭文書之真正均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 堪認為真正。
四、按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 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第1項)。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第2項)。」,民法第1153條第1項亦規定:「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2人之被繼承人游木松積欠信用卡消費款及代 償款項合計146856元,其中本金138213元及如主文第1、2項 所示之遲延利息迄未清償乙節,已如前述,而被告2人雖以 上情抗辯,惟游木松死亡後既遺有土地及房屋等不動產,無 論游木松在該不動產之持分多寡、價值高低,皆為被告2人 繼承之標的物,依前揭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第1153條第1項 等規定,被告2人就游木松負欠之債務,即應就繼承游木松 生前所遺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是被告2人此部分 抗辯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及代償餘額約定條 款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6856元,其中本金138213元 及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遲延利息,均無不合,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2人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遂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爰諭知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如主 文第4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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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