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3053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俊銘
被 告 日本城百貨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明坦
被 告 石慧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叁佰叁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11日所共同簽發如 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4,456,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04年9月9日,除約定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外,另約定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20%計付。嗣屆期提 示,被告僅為部分清償,尚有票款2,656,000元未償,爰依 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3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 ,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 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票據金額,並自到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票據 法5條、第121條、第124條、第97條第1項規定甚明,從而, 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票款2,656,00 0元,及自10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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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金 額│發 票 日 期 │到 期 日│
│號│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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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日本城百貨有│4,456,000 │104年5月11日│104年9月│
│ │限公司、吳明│元 │ │9日 │
│ │坦、石慧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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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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