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956號
原 告 高千貞
訴訟代理人 鞠金蕾律師
被 告 黃淑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貳拾伍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叁仟貳佰柒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詎屆期原告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 及拒絕往來戶遭受退票,而被告既為發票人,自應依支票文 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被告簽發並借票予訴外人戴素馥,被 告有跟戴素馥約定不可以向第三人貼現用,被告與原告並無 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為發票人名義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 遭退票,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0紙為證,被 告並不爭執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之真正,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 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 前段定有明文,此為顧及票據之流通性而切斷屬人之原因關 係抗辯事由。查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票面文 義負發票人責任,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原告既非直接自被告 處受讓系爭支票之交付,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自 不得以其與原告之前手即戴素馥間所存之抗辯事由(約定不 得向第三人貼現),對抗執票人即原告,又兩造間縱無債權 債務關係,亦無礙原告行使其票據權利,被告尚不得以其與 原告間欠缺原因關係為由抗辯。是被告所辯各節,自非可採 。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 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 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 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
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第133 條規定甚明。原告執有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且被告不 得以其與戴素馥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已如前述,從而原 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5萬9,000元 ,及自10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與 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夏進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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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提示日 │
│號│ │ │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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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I0000000號 │103年7月25日 │25萬元 │104年3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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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AI0000000號 │103年8月25日 │25萬元 │104年3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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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AI0000000號 │103年11月10日 │33萬5,000元 │104年3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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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AI0000000號 │103年11月12日 │30萬3,000元 │104年3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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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AI0000000號 │103年11月14日 │32萬7,000元 │104年3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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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AI0000000號 │103年11月21日 │33萬元 │104年3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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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AI0000000號 │103年11月25日 │50萬元 │104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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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AI0000000號 │103年12月18日 │31萬3,000元 │103年12月18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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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AI0000000號 │103年12月25日 │32萬5,000元 │103年12月25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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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0000000號 │103年12月30日 │32萬6,000元 │104年1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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