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95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董文貴
被 告 林進智即林淵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陸佰柒拾肆元,及其中壹拾肆萬陸仟零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9年1月1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持該卡 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之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29計算遲延利息 。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至90年5月3日止,尚欠原告16萬5,674元(其中含消費 款本金14萬6,095元、已屆期利息1萬8,179元、違約金1,400 元)如主文所示之本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反 對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電腦應受帳戶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陳述,是依本 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70元(即裁判費1,77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夏進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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