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868號
原 告 江朝枝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郁
訴訟代理人 陳淑文
複代理人 陳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及訴外人江陳媳寬(民國92年2月13日歿)、江碧蘭( 100年8月25日歿,有繼承人黃文慧、黃慧娟、黃世明、黃 慧芳,其中黃慧娟於103年11月4日歿,繼承人為李翊瑄、 李奕顯)、高江月英、江美津、江淑貞(81年5月1日歿, 有繼承人張仲光、張懷恩,其中張懷恩於101年3月1日歿) 、江俊雄(93年7月13日歿)、江財龍、江炳坤,係被繼承 人江進德之繼承人,原告係江進德之子。緣被繼承人江進 德於65年4月1日退休領得退休金,隨即於65年4月1日在臺 灣銀行臺中分行開戶存儲新臺幣(下同)224,000元,及於 65年4月10日在臺灣銀行臺中分行開戶存儲76,000元,該分 行分別在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證書上註記字樣,並加蓋承 辦人私章及銀行章戳,並未交付其他證件,前開金錢已存 儲於臺灣銀行臺中分行無疑。
㈡詎被繼承人江進德於68年7月16日辭世,依公務退休金優惠 存款月利率為18%,被繼承人江進德如缺錢可拿存單質借, 利率均較優惠存款為低,諒不致於辭世前解約領回本息, 若有解約該行應會索回註記予以註銷。被繼承人江進德辭 世後,由原告之母繼承,然原告之母生前未提及有繼承該 存款,故該存款應仍在該行靜止戶中。
㈢原告曾於102年12月18日函請臺灣銀行臺中分行惠示該存款 結餘情形,該行竟以「已逾會計帳簿保存年限,業已銷毀 ,故無本項存款資料可以提供」。既被繼承人江進德前於 65年4月1日及同年4月10日有於該行存儲優惠存款,則超過 會計帳簿保管年限銷毀,無存款資料可提供,是否意味著 該筆存款已平白自該行消失無蹤?再被告難道不須提示結 清證據,如帳已銷毀,存款消失原因無可奉告,則全臺灣 靜止戶如此龐大,所有金融業群起效尤,臺灣金融秩序將
大亂。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不合理,因如果有客戶欠銀行15 年,銀行要不要主張追討?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訴。 ㈣並聲明:被告臺灣銀行臺中分行應返還新臺幣參拾萬元, 及存款期間複利計算所孳生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先父江進德先生於65年4月1日及同年4月10日持公務人 員一次退休金證書至被告處辦理公務人員退休金優惠,被告 即依退休公務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之規定,在退休金證 書明顯處註記相關存款日期及金額,並開立存本取息優惠存 款存單交付予原告之先父,以利其每月領取優惠存款利息。 並非如原告所述「未交付其他證件」、「先父誤以為手續業 已完成,即未再要求該分行任何書據」或「被告未列帳」。 查原告之父江進德先生服務於臺中市政府退休,當時能擔任 公職,當屬高級知識分子,倘被告於辦妥優惠存款時,未交 付原告之父定期優惠存款存單,原告之父豈可能離開櫃台而 不產生糾葛?本件原告無法提出債權憑證即被告開立之優惠 存款存單,又江進德之存款並未顯現在被告報表中,足可證 明該筆款項,被告早已清償;倘未清償,則被繼承人江進德 每月都沒有收到18%利息,其豈會不抗議。依常理,被告應 提出江進德先生存款結清之相關資料,讓原告信服,然查被 告為政府國營金融機構,傳票及帳簿之管理有一定之保存年 限,在債權債務了結後應即依規定年限辦理銷毀。查系爭款 項至今已逾36年以上,早已逾傳票保存年限,相關存款結清 之相關資料,業已依規定銷毀,致難以提供。
㈡原告無法提供被告開立之優惠存款存單,被告主張該存款存 單業已收回清償;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主張請求權因15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代理政府辦理全國數十萬戶軍公務優 惠存款,未曾發生侵占客戶存款情事,倘任一存戶以其持有 之存款紀錄便要求返還存款金錢,顯徒增社會成本等語置辯 。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 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 第1151條及第82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 在之要件,且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以公同共有 之財產為訴訟標的之訴訟,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應得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若無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
同共有人同意之除外情形,而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逕行 起訴者,自難謂其當事人適格要件無欠缺。」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 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 ,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故繼承 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 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 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再者,上述債權既為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 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仍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 37年上字第7302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就上述債權按其應繼分計算可分得金額對伊賠償,自非合 法。」最高法院77年台上第66號判決可資參照。再「公同共 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 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 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 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 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可資參照。 ㈡查本件系爭存款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江進德生前在被告處之存 款,且被繼承人江進德死亡時,其當時繼承人尚有訴外人江 陳媳寬(其後於92年2月13日歿)、江碧蘭(其後100年8月 25日歿,有繼承人黃文慧、黃慧娟、黃世明、黃慧芳,其中 黃慧娟於103年11月4日歿,繼承人為李翊瑄、李奕顯及其夫 李源昇)、高江月英、江美津、江淑貞(其後81年5月1日歿 ,有繼承人張仲光、張懷恩,其中張懷恩於101年3月1日歿 )、江俊雄(93年7月13日歿)、江財龍、江炳坤,此為原 告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該繼承系統表漏未記載黃慧娟之夫 李源昇為繼承人)及戶籍謄本可證,故自被繼承人江進德死 亡時起,此筆存款之返還請求權,即為原告及訴外人即其他 繼承人繼承而為渠等公同共有之財產權,復原告亦向本院陳 明:被繼承人江進德之繼承人並無拋棄繼承等語在卷(本院 卷第43頁反面);再查,於原告起訴時,因被繼承人江進德 之繼承人江陳媳寬、江碧蘭、江淑貞、江俊雄已歿,如江陳 媳寬、江碧蘭、江淑貞、江俊雄之繼承人未有拋棄繼承及分 割遺產之情形,則其等對本件存款之公同共有債權自應由其
等各該繼承人繼承。從而本件存款返還請求權,現今依原告 陳報之繼承系統表至少應為原告、黃文慧、李翊瑄、李奕顯 、李源昇、黃世明、黃慧芳、高江月英、江美津、張仲光、 江財龍、江炳坤所公同共有。再本件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即公 同共有人間並無進行遺產分割,亦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 43頁反面),則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在原告之被繼承 人之遺產分割前,自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或得全體同意 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以行使其權利,當事人適格始無 欠缺。復經原告於本院陳明:本件被繼承人江進德之存款應 屬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並沒有得到其他繼承人或公同共有人同意,且原告還沒有跟 其他繼承人或公同共有人講等語(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44 頁),則原告既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甚且就主張公 同共有債權之提起訴訟,均未告知其他公同共有人,其提起 本件訴訟,已屬當事人適格有欠缺,其起訴已難認適法。 ㈢復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128條前段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款 項,亦經原告陳明:「(法官問:被告自何時起不當得利? )65年4月1日存了一部分的錢,65年4月10日又存了一部分 的錢,是我父親(指被繼承人江進德)退休的時候。所以被 告從65年4月間開始就不當得利。」等語在卷(本院卷第44 頁),復有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證書可佐(本院卷第4頁) ,則原告本件主張之該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之65年4月1日及65年4月10日起算無誤,距今已逾39 年以上,該請求權時效顯已消滅,復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 是本件被告抗辯有理由,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被 繼承人江進德之存款,其訴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調閱被告存戶進出帳目資料、 向臺中市政府人事處調閱臺中市政府提撥優惠存款利息資料 ,核無必要;再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雖補提出部分訴外 人即公同共有人之委任狀,縱認該等委任狀具同意原告提起 訴訟之意,復仍欠缺黃慧娟之繼承人李源昇等人之同意訴訟 之證明,且縱本件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其他公同共有債權人均 同意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將屬於全體公同 共有債權之款項均給付原告一人,亦與法未合;又本件因被 告主張時效抗辯成立而原告之訴無理由,已如前述,是此部 分縱補正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訴訟證明,原告之訴仍無理 由而無再開辯論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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