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815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被 告 陳喬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視為起訴,
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8,551元,及其中新臺幣242,710元自民國97年12月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8,246元 ,及其中新臺幣244,110元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嗣最後於104年11月16 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8,551 元,及其中新臺幣242,710元自民國97年12月2日起至民國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並經記明筆錄在案,上開情形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程式上應予 准許。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先由蘇格蘭皇家 銀行受讓其營業及資產負債,再由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承受,嗣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並持卡消費,約定被告得持該信 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 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並依約給付原告按 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就刷卡債務未如期繳款,迄 今原告尚有新臺幣(下同)258,551元(含本金242,710元及
利息15,841元),及其中本金242,710元自97年12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利息未清償,因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且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 第18條第3項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 8,551元,及其中新臺幣242,710元自民國97年12月2日起至 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狀辯以:對原告主張 被告應清償金額有異議,請原告提出未繳款項書面證據,以 確定應清償金額等語。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函、99年3月16日函、債權與證明 書、公告、本金請求計算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明細即 交易往來明細各1件均影本為證;被告雖否認上情,並以前 詞置辯,惟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本金242,710元等情,有97年3月至98年2 月帳單明細及本金請求計算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至25頁 ),其中,被告於97年7月份帳單之應繳金額為164,185元, 最後一次繳款日期係97年7月間繳款14,312元,有97年7月份 及8月份帳單可佐(本院卷第18、19頁),被告既於97年7月 繳款14,312元,足見對該97年7月份之帳單金額並無異議, 是被告於97年7月份帳單之應繳金額為164,185元,又最後一 次繳款日期係97年7月間繳款14,312元,亦堪採憑;復被告 於97年7月2日之後尚有繼續刷卡,茲再逐一加計97年8月份 至97年12月份帳單上自97年7月2日至97年12月1日止之新增 刷卡金額(97年7月2日至97年8月1日止之新增刷卡金額會在 97年8月份帳單入帳,以下類推),故合計至97年12月1日止 ,被告積欠之本金應為242,710元(即164,185元-14,312元 +97年8月份帳單新增刷卡金額49,515元+97年9月份帳單新增 刷卡金額10,002元+97年10月份帳單新增刷卡金額5,556元 +97年11月份帳單新增刷卡金額5,556元+97年12月份帳單新 增刷卡金額22,208元=242,710元),有97年7月至12月份帳 單可佐,其上均有詳列被告各筆刷卡金額。從而,原告此部 分主張被告累計至97年12月1日止,已積欠之本金242,710元 ,應堪採信。
㈡原告再主張被告積欠97年7月2日至97年12月1日止之循環息 15,841元等情,即97年8月份至12月份帳單逐一臚列之各月
循環息2,717+3,327+3,230+3,337+3,230=15,841,有上開各 期帳單明細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至23頁),上開各期循環 息係依各期帳單之本金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經 核並無違誤,是此部分之金額亦堪採憑。
㈢原告並主張被告積欠本金242,710元自97年12月2日起按年息 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等情,亦有97年12月份帳單及信用 卡申請書之約定條款可佐(本院卷第23、31頁),且由97年 7月份至98年3月份帳單可知(本院卷第18至25頁),被告最 後一筆繳款係於97年7月份所繳,其後未再有任何繳款紀錄 ,是原告此部分利息請求應屬有據。
㈣被告雖辯稱:對應清償金額有異議,原告應提出未繳款書面 證據云云,惟其未具體指明何以上開本金認定有誤,復原告 業已提出前開帳單明細即交易往來明細為證,是被告此部分 所辯,顯非可採。
㈤從而,本院依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主張被告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之事實堪信屬 實。
二、信用卡使用契約乃持卡人取得使用信用卡得預借現金或向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繳付 當期全部金額;或僅償還部分金額,其餘款項則掛帳並依約 加計循環利息),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 帳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向發卡機 構清償簽帳之帳款及循環利息。本件被告既依信用卡使用契 約使用系爭信用卡,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未為 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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