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4年度,2791號
TCEV,104,中簡,2791,2015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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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791號
原   告 郭玉雯
被   告 陳宥瑋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000號1至4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244元,及其中新臺幣46,679元自民國10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其中新臺幣1,565元自民國10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04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0,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 序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 落臺中市○○路○段000號1至4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並給付租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1日起至遷 讓之日止按月賠償貳萬伍仟元,及水費新臺幣伍佰肆拾元, 電費新臺幣陸仟壹佰參拾陸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後以書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 坐落臺中市○○路○段000號1至4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及自104年10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5萬元。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最後於104年11月23日言詞辯 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路○段 000號1至4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自104年10月1日起 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參萬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58,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請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核屬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4月1日承租原告位於臺中市○○路 ○段000號1至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 104年4月1日起至106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25,000 元正(電費及自來水費另計),租金應於每月10日以前繳納, 每次應繳一個月份。詎料被告竟積欠租金、水費及電費均屢 催不付:計積欠自104年6月份至9月份之租金計10萬元(計 算式:25,000x4=100,000),經以押金5萬元扣抵後,尚積 欠租金5萬元;又積欠104年5月20日起至9月16日止之水費88 3元及104年5月28日起至9月16日止之電費7,361元;合計尚 積欠58,244元(即100,000-50,000+883+7,361=58,244)。 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給付房租,被告仍不為支付,原 告始對被告終止租約,該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經合法送達被 告後,已於104年9月19日起生終止契約效力,租賃契約既自 104年9月19日已終止,被告自應依租賃契約之約定,返還系 爭房屋及積欠之租金、水費及電費,並應按月賠償原告30,0 00元迄至遷讓房屋之日止。為此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租 賃契約、水電費之不當得利、違約金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積欠之租金、水費電費及按月賠 償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路○ 段000號1至4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自104年10月1日 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參萬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58,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請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存證信函、送達回證(本院卷第58、59頁)、公證書、 水費收據、電費收據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 45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因積欠租金2期以上, 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支付租金,被告仍未於期限內支 付租金,而經原告於104年9月19日終止租約等情,已如前述 ,足認原告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於期限內支付租金,被 告仍未於期限內即104年9月18日支付,原告因之於104年9月 19日終止租賃契約,被告上開租賃契約經終止後,自應將租 賃物返還,原告因之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被告依租賃契約應支付租金,惟被告未支付自104年6月1 日起至9月18止之租金(9月19日業已終止租約)底止之租金 即90,000元(計算式:25,000x3+25,000x 18/30=90,000) ,已如前述;復依租賃契約第7條第3款後段(本院卷第14頁 )亦有規定,水電費用由乙方即承租人之被告負擔,然被告 竟未依租賃契約支付104年5月20日至9月16日之水費883元及 104年5月28日起至9月16日止之電費7,361元,有水費、電費 收據可佐,已如前述。再上開積欠租金,經扣除租賃契約第 3條載明之押金5萬元,再加計水費883元、電費7,361元,合 計48,244元(計算式:90,000-50,000+883+7,361=48,244) ,則原告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支 付此部分積欠之租金,及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 被告支付該期間之水費、電費,合計48,244元,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104年9月19日即終止租約之日起至9 月30日止之租金部分,因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 止,並已合法送達被告,而自104年9月19日起合法終止,則 兩造間自終止租約之日起已無租賃關係,原告於租賃契約終 止後,就終止後部分自無租金給付請求權,原告請求此部分 之租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上揭租金債權、 水費債權及電費債權,業經本院就起訴狀繕本即就租金債權



及水費債權543元、電費債權6,136元部分於104年11月3日合 法送達予被告;復經原告將更正後訴之聲明之準備書狀之繕 本即包括請求擴張後之水費債權883元及電費債權7,361元部 分(該擴張後聲明較擴張前增水費債權340元及電費債權1,2 25元,合計為1,565元)於104年11月17日合法送達被告,有 起訴狀繕本送達回證(本院卷第30頁)、原告所提中華郵政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3、54頁),則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就積欠租 金、水費及電費於合計46,679元部分自104年11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就積欠之水 費及電費合計1,565元部分自10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再依兩造間租賃契約第6條第2款規定:「乙方(即被告)於 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 翌日起,乙方應加計支付按當年度月租金壹倍計算之懲罰性 違約金。」查兩造間之月租金係25,000元,則以壹倍計算之 懲罰性違約金自應為25,000元(計算式:25,000x1=25,000 ),亦有租賃契約書可佐,至原告主張該懲罰性之違約金依 租賃契約第6條第2款應計為每月5萬元云云,經核已與契約 文義解釋不符,尚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租賃契約 給付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即按月25,000元部分,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惟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懲罰性違約金部分,即屬 無據。
㈥從而,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租金給付請求權、水電費 部分之不當得利及約定之違約金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遷讓房屋、給付積欠租金、水費及電費共48,244元及如主 文第2項所載之利息,又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自終止租約後之 自104年10月1日起算仍占用房屋之違約金即自104年10月1日 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每月2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之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百分之90,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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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