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759號
原 告 統裕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陳玉嬪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被 告 石芸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主張及聲明:原告係經營室內設計、裝修、系統家具、 廚具及地板等裝潢工程之專業公司,對外以「Dr.W &Design 木博士團隊」為名經營事業。兩造於民國104年4月11日簽訂 施工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臺中 市○○區○○路0段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 內裝修工程,項目包含拆除、泥作、門窗、木作、油漆、其 他設備、水電、系統櫃、玻璃等工程(本院卷第6頁),被 告皆有簽名確認無誤,且工程總價原為新臺幣(下同)1,98 6,832元,被告當時尚與原告議價,經協議成交現金價為189 萬元,被告並允諾於104年4月13日以匯款方式支付訂金189, 000元(即總價之10%,1,890,000×10%=189,000),原告 不疑有他,乃將苦心耗費許多時間繪製之設計圖及系爭報價 單交予被告,嗣並採購料件、聘僱人力,完成進場施工之準 備。詎被告騙取原告之設計圖及系爭報價單後,便不願履約 ,原告乃於104年7月7日發函催告被告,於函到10日內交付 訂金並讓原告進場施作,惟被告非但置之不理,甚者竟於10 4年7月22日(本院卷第20頁)向臺中市政府消保官申訴,不 實陳稱其有與原告之設計師即訴外人賴潔漪(本院卷第73頁 )確認系爭報價單未用印不成立、賴潔漪表示未施作不會收 費、兩造間不成立承攬契約云云,而拒不履約付款。然兩造 間已成立承攬契約,設計師未於報價單簽名,不影響契約的 成立;且報價單應該是原告先簽名蓋章了才給被告簽名。原 告完工後本可向被告取得工程款189萬元,被告遲不為定作 人之協力義務,係屬可歸責於被告致不能給付之情形,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267條規定請求對待給付,而依財政部頒行之 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原告屬室內裝潢工程業 ,毛利率為24%,76%之部分即屬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 應得之利益,自應予以扣除,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453,600
元(1,890,000×24%=453,600),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支付承攬報酬,而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5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主張及聲明:縱鈞院認本件無民法第267條規定之適用 ,然原告已完成部分設計圖,報酬為17萬元,另依系爭報價 單第4條約定,報價單經被告確認簽章、設計師簽章、原告 公司之主管簽章,即成正式契約書使用,如被告確認毀約需 支付諮詢費即總價之10%計189,000元。而被告擅自欲解除契 約,自應給付已完成部分設計圖之報酬17萬元,及上開約定 之違約金即諮詢費189,000元,合計359,000元(170,000+1 89,000=359,000)。當初已經確認報價單、設計圖後,被 告才簽名,被告也答應104年4月13日會匯款支付訂金,被告 現場就把設計圖及報價單拿走,後來是被告想要毀約才又把 設計圖、報價單拿回來,但被告應有備份。爰依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本院卷第76頁反面),請求被告支付設計圖報酬 17萬元;並依承攬契約約定之給付違約金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支付違約金189,000元。並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 告35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報價單(即筆錄所載估價單)上並未載明為契約,僅係 報價供被告參考,當初原告設計師賴小姐表示設計免費,要 實際施工才收裝潢費用,惟因原告表示報價單需被告簽名建 檔後,才可帶回審閱,被告始於其上簽名;被告於系爭報價 單上簽名時,報價單上原告沒有任何簽名,此有證人陳佶鴻 先生可證明,讓被告認為這僅係供被告參考之報價單。被告 將原告交付之系爭報價單影本帶回閱讀後,發現不符需求, 即與原告之設計師賴小姐聯繫,賴小姐表示需帶回系爭報價 單影本,她重新修改再給被告,被告乃於104年4月13日即將 系爭報價單影本退還給原告,後來雙方沒有共識,就說不要 做了,被告並向賴小姐確認系爭報價單並非契約,所以被告 之後並沒有拿到任何契約、報價單或設計圖。又被告在報價 單上簽名時,原告沒有任何簽名,然原告事後始在報價單用 印簽名,實屬詐欺行為。且依原告提出之報價單所載,需要 設計師簽名,契約才會成立,現在報價單上沒有設計師簽名 ,而且原告的簽名是事後才簽名的,原告簽名後也沒有通知 被告。兩造間並未成立承攬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契
約之毛利率453,600元,顯無理由。再報價單中有油漆工程 那頁,被告並未簽名,是原告事後才塗改;又依消費者保護 法第11條之1規定,定型化契約應有30日以內合理期間供消 費者審閱,但被告僅看了一天,隔天就給原告了。 ㈡再者,兩造接洽時,被告即向原告表明已找設計師即訴外人 黃榮崇(本院卷第38、43、44頁)規劃,惟原告之設計師賴 小姐一再表示設計規劃不收費用,完全免費,可多作參考, 並告知需實際施工才會收裝潢費用,被告才讓賴小姐設計規 劃,但原告現在完全沒有施工卻還告被告,很不合理。原告 請求設計圖報酬17萬元自無理由。
㈢此外,兩造間既不成立承攬契約,被告自不受系爭報價單之 拘束,則原告依系爭報價單第4條約定,請求違約金即諮詢 費189,000元,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 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4月11日在系爭報價單簽名之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應堪認定。惟原告先位主張兩造間業 已成立承攬契約,被告應履行承攬契約,給付453,6000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如認前開請求不成立,則備位主張被告亦應 就違反系爭承攬契約,給付違約金189,000元,並依不當得 利給付設計圖報酬170,000元,且請求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並提出施工報價單、存證信函及回執、消費爭議申訴(調解 )資料表為證(本院卷第6至20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且提出訴外人黃榮崇之設計圖、臺中市政府消 費爭議案件申訴協調會會議紀錄為證(本院卷第38至72頁) 。是本件爭點為:兩造是否成立承攬契約,原告先位請求被 告應依承攬契約給付承攬報酬有無理由?再原告備位請求被 告應給付違約金及不當得利之設計圖費用有無理由? ㈡兩造間是否成立承攬契約,原告先位主張依系爭承攬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453,600元有無理由之說明?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著有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契約當事人 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 約不成立,民法第166條定有明文。再按承攬運送契約法律 上並非要式行為,除當事人間曾約定須用一定方式外,凡明
示或默示均可成立(參照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027號判例要 旨)。
⒉原告固主張兩造間已成立承攬契約,設計師未於報價單簽名 不影響契約成立。伊完工後本可向被告取得工程款189萬元 ,被告遲不為定作人之協力義務,係屬可歸責於被告致不能 給付之情形,伊自得依民法第267條規定請求對待給付,而 依財政部頒行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伊屬室 內裝潢工程業,毛利率為24%,76%之部分即屬因免給付義務 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自應予以扣除,故伊得向被告請 求453,600元等語,而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有成立承攬契約, 並辯稱:兩造間並沒有成立承攬契約,被告於系爭報價單簽 名時,報價單上原告沒有任何簽名,原告係事後簽名蓋章來 提告,原告簽名後也沒有再通知被告;再依報價單所載,需 要設計師簽名,契約才會成立,現在也沒有設計師簽名。且 當初原告設計師表示需被告簽名鍵檔,始可將報價單帶回審 閱,讓被告以為這僅係供被告參考之報價單。之後報價單有 問題,原告又要求被告將原告交付之報價單影本退還原告, 原告要重新修改再給被告,但後來就沒給被告等語。經查, 系爭報價單第4條約定:「★以上報價金額均未含稅額,報 價單經客戶確認簽章、設計師簽章、單位主管簽章,即成正 式契約書使用,如客戶確認毀約需支付諮詢費本單10%…」 等語,有系爭報價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頁),而承攬契 約法律上固非要式行為,惟依上開報價單所載,堪認兩造間 均同意系爭報價單須經客戶(即被告)確認簽章、設計師簽 章、單位主管(即原告公司之主管)簽章,兩造間始成立承 攬契約。然觀諸系爭報價單(本院卷第6頁),其上於單位 主管欄固有原告之主管簽名,客戶簽名欄亦有被告之簽名, 下方並有「木博士北台中館」之印章,惟設計師欄並無任何 簽名,則系爭報價單既未經設計師簽章,已不符上開報價單 第4條所載成立契約之要件,尚難認兩造間有成立承攬契約 。再參以系爭報價單之交易條件欄已載明:「報價單有效期 間為七天。」等語在卷(本院卷第6頁),則由被告於104年 4月10日簽名迄今,顯已逾7天以上,上開報價單既未經原告 設計師簽名,復迄今顯已逾有效期間,難認兩造間已有成立 承攬契約之合意。再查,被告於104年4月10日在施工報價單 簽名後,尚於104年4月12日以Line與原告設計師對話,被 告通知代表原告負責與被告接洽之設計師:「賴小姐(即指 原告設計師),明天晚上有空嗎?因為報價單有重複報價, 水電方面也有些問題,要跟老闆談一下。」等語,而原告設 計師亦答覆稱:「OK」等語,被告再於104年4月13日再通知
原告設計師:「二樓後房間的鋁窗沒估價。」、「賴小姐, 報價整理完,可以傳給我們確認一下嗎?謝謝。」等語,原 告設計師亦答覆稱:「OK」等語,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可 佐(本院卷第79、80頁),顯見被告所稱兩造承攬契約尚未 合意成立,尚堪採信。此外,原告並於本院表明因認無必要 ,故暫不傳訊原告設計師賴潔漪到庭(本院卷第78頁),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兩造間承攬契約成立,堪認兩造間並 未成立承攬契約,故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承攬契約成立,自非 可採;而被告抗辯兩造間並未成立承攬契約,即屬有據。從 而,兩造間既尚未成立承攬契約,原告先位之訴主張兩造間 已成立承攬契約,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履行 承攬契約之對待給付,即給付原告承攬報酬453,6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再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違約金部分有無理由之說明: 原告備位主張依系爭報價單第4條約定,報價單經被告確認 毀約需支付諮詢費即總價之10%計189,000元。而被告擅自欲 解除契約,故應給付依上開承攬契約約定之違約金即諮詢費 189,000元等語,惟此部分業據被告所否認。經查,兩造間 尚未成立承攬契約,已如前述,兩造間既未成立承攬契約, 被告並無違約可言,亦不受系爭報價單條文之拘束,原告自 無從依系爭報價單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支付違約金即諮詢 費189,0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依承攬契約支付違約 金189,0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不當得利之設計圖費用17萬元有無 理由之說明:
原告固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給付設計圖費用 17萬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設計師當初說 畫設計圖、估價都不用錢,就算契約沒有簽成,畫設計圖也 不用錢,因為不用錢才讓原告設計師來看我們的房子,因為 我們本來就找好了設計師等語(本院卷第77頁)。經查,原 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曾向被告表示倘兩造未成立承攬 契約,被告應支付設計圖之費用,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 造曾有合意該設計圖費用為17萬元,本院再參以原告所提出 之全份施工報價單(本院卷第6至16頁),依該報價單之分 項費用觀之,其內無一項提及系爭設計圖之費用,倘該設計 圖費用為17萬元,其價格已遠高於施工報價單上(本院卷第 6頁)例如拆除工程、其他設備工程、系統櫃工程及玻璃工 程等各項目之價格,且遠高於施工報價單(本院卷第7至16 頁)就各項工程之各品名細目之價格,如此高價之設計圖,
何以竟未臚列價格於施工報價單上?在在可證被告所辯:原 告設計師表示設計規劃部分免費,需實際施工才會收取裝潢 款項等語(本院卷第36頁、76頁反面),尚堪採信。遑論被 告否認曾取得設計圖(本院卷第76頁反面),原告亦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其有將系爭設計圖交付被告,自難認被告曾取 得設計圖而享有取得設計圖之不當得利;縱原告確曾將系爭 設計圖交付被告,參以報價單既未臚列設計圖費用,原告將 設計圖無償交付被告,應係原告招攬承攬工程之方法,難認 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享有不當得利,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支付設計圖費用17萬元,亦屬 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告備位之訴主張依承攬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亦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主張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45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其備位 之訴主張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 金189,000元,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設計圖費用170,000元,並請求上開金額合計為359,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將系爭設計圖送請鑑價云云, 辜不論其並未提出送往何單位鑑價,又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 明已向被告表明若承攬契約未成立,被告須支付設計圖費用 ,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將系爭設計圖交付被告,核無鑑定 設計圖價格之必要;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 證,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原告於言詞 辯論終結後,復再聲請再開辯論,並聲請傳訊證人賴潔漪, 以證明本件承攬契約即施工報價單經被告充分審閱後,於 104年4月11日正式簽約,故不存在審閱期不足問題;又原告 曾告知被告,設計圖須簽約後確認付費才能帶走云云,惟查 ,兩造間承攬契約即報價單未經設計師簽名,難認有承攬契 約之合意,已如前述,核無再調查是否經被告充分審閱之必 要;又倘兩造曾有約定未成立承攬契約,被告仍須支付設計 圖17萬元之事,則兩造間並無特別信賴關係,該17萬元價額 並非少數,何以竟無被告同意支付之書面證據,此部分縱證 人即原告前受僱員工賴潔漪到庭後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內容, 亦難遽即為被告曾同意支付設計圖對價17萬元之認定,是本 件核無再開辯論及傳訊證人賴潔漪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再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本院於判 決原告勝訴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案既係為原告敗訴 之判決,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就原告此部分聲請,亦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規定,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