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4年度,2757號
TCEV,104,中簡,2757,2015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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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757號
原   告 辛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輝
被   告 安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安暉企業有限公司應將附表所示之支票貳張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安暉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安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安暉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安暉公司和被告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行(下稱合庫大里分行)應返還票 據號碼WA0000000新臺幣8,747元和票據號碼WA0000000新臺 幣5,284元合計新臺幣14,0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迭經變更,嗣於民 國104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被告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大里分行部分,並經被告合庫大里分行當庭表示同意 ,原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安暉公司應將附表所示之 支票2張(下稱系爭支票)返還原告。」且經記明筆錄在案 ,上開撤回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62條之規定,及上開變更聲 明情形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程式上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辛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辛吉公司)與被告安暉公司於 102年8月16日簽訂買賣合約書,原告向被告安暉公司購買XL PE電纜等貨品,總價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未含稅), 交貨期間自102年12月1日起至103年11月30日止,被告安暉 公司並預收面額各50萬元支票4紙及系爭支票。詎其後被告 安暉公司未依約全數出貨,且已呈停業狀態,原告為防止被 告安暉公司持系爭支票提示請求付款及轉讓予第三人,乃就 系爭支票向鈞院聲請假處分裁定(103年度裁全字第73號) ,經鈞院於103年3月26日以103年度裁全字第73號裁定「債



權人(即辛吉公司)以新臺幣14031元,為債務人(即安暉 公司)提供擔保後,債務人就附表所列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 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並應將支票交由執 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其後原告再持該裁定向鈞院聲請強 制執行(103年度司執全字第342號),經鈞院於103年3月27 日(本院卷第41頁)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安暉公司於本 案確定前,向付款人合庫大里分行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第三 人,被告合庫大里分行亦不得對被告安暉公司付款,被告安 暉公司並應將系爭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 ㈡嗣原告向鈞院對被告提起訴訟,主張被告安暉公司已給付遲 延,原告乃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安暉公司返還不當利得 之預收訂金472,838元(前期餘額1,669,832元-已歸還100 萬元-貨款98,486元-稅金5,859元-貨款76,018元-2,600 元-執行命令8,747元-5,284元=472,838元),經鈞院103 年度豐簡字第189號判決原告全部勝訴確定在案。茲因上開 訴訟原告請求被告安暉公司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中,已扣除 系爭支票之金額(8,747元、5,284元),即於上開訴訟中, 將上開金額8,747元及5,284元於列為被告應收取而尚未收取 ,故不須歸還之貨款,則被告安暉公司自應將用以支付上開 貨款之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即被告安暉公司先因收取貨款 而持有支付上開貨款之系爭支票,又經原告於上開訴訟中將 上開貨款列入被告應收取而尚未收取,故不須歸還之貨款, 被告顯已重覆收取同筆8,747、5,284之貨款,自應將用以支 付上開貨款之系爭支票返還原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安暉公司應將附表支票返還原 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安暉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被告重覆收取貨款,應依不當得利返還系爭支 票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73號民事裁定、 103年度豐簡字第189號民事判決及該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103年度存字第0744號提存書、系爭支票影本、領款回條、 本院103年3月27日中院東民執103司執全秋字第342號執行命 令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至8、18、23至24、41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裁全字第73號假處分裁定卷宗、1 03年度司執全字第342號假處分執行卷宗、103年度豐簡字第 189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訛,而被告安暉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就同筆貨款,先收取支付該 貨款之系爭支票,復於前案訴訟即本院103年度豐簡字第189 號案件中,再經原告將上開貨款,列為被告應收取尚未收取 之貨款(即經原告在被告應歸還之預收訂金中予以扣除,意 即計為應收取而尚未收取之貨款),換言之,被告已重覆收 取同筆貨款,則被告取得系爭支票之法律上原因業已不存在 ,被告取得系爭支票顯屬不當得利,自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原 告。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安暉 公司應將系爭支票即附表支票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安暉公司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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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日 │發 票 人│付 款 人│ 帳 號 │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備註│
│號│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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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年3月31日│辛吉工程│合作金庫│00771-0 │WA0000000 │8,747元 │禁止│
│ │ │有限公司│商業銀行│ │ │ │背書│
│ │ │ │大里分行│ │ │ │轉讓│
├─┼──────┼────┼────┼────┼─────┼────┤ │
│2 │103年4月30日│同上 │同上 │同上 │WA0000000 │5,28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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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辛吉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大里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