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4年度,2748號
TCEV,104,中簡,2748,20151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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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簡字第2748號
原   告 徐遠雄
被   告 吳長澤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向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足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以裁定核 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82,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而原告起訴僅繳納1,000元,本院命 原告應於收受上開裁定後5日內補繳不足之裁判費4,290元, 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04年10月 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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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