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747號
原 告 施宏基
輔 佐 人 林耀堂
被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林睿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八七一一七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本院民國103年度司執字第12988號債權憑 證聲請對原告在訴外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門分行 之存款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87117號返還 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惟上開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 為本院74年7月23日核發之74年度促字第8074號確定支付命 令(債權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為 :宏哲鋼鐵有限公司、原告、陳桂英〈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等三人,負連帶責任,於74年9月18日核發確 定證明書),被告遲至92年8月7日始以系爭確定支付命令聲 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應認被告就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 請求權對原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 所換發之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請再給予被告一段時間查明是否有中斷消滅 時效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請求權 ,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又時效 因起訴而中斷,而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及開始執 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均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此觀同法第 129條規定亦明。向主債務人為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 人亦生效力,民法第747條亦定有明文。且時效中斷者,自 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新起算,民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另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
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 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 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取得本院於74年7月23日核發之74年度促字 第8074號支付命令(債務人為:宏哲鋼鐵有限公司、原告、 陳桂英等三人,負連帶責任)及確定證明書後,有持系爭支 付命令聲請對主債務人宏哲鋼鐵有限公司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75年度民執12字第1382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76年1 月8日受領強制執行金額之分配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92年度執字第32116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75年度民執12字第13829號強制 執行金額分配表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對主債務人宏哲 鋼鐵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對連帶保證人之原告亦 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被告自強制執行結束即中斷事由終止 時之76年1月8日後,至遲應於91年1月8日前對原告為聲請強 制執行之行為。惟原告遲至消滅時效完成後之92年8月7日, 始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2年度 執字第3211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 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參照前開說明,被告於系爭支付命令所 載原因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依原執行名義及原執行名義所 換發之本院92年度執丑字第32116號、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 12988號債權憑證再行強制執行,均無從發生中斷時效或中 斷事由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持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988號債權憑證 (原始執行名義:本院74年度促字第8074號確定支付命令) 所載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因被告為時效抗辯後,已因罹於 時效而歸於消滅,原告依法自得拒絕給付。從而,本件原告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740元(即裁判費4,74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夏進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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