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743號
原 告 李沛誼
被 告 涂宜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訴外人崛宏有限公司所簽發,經由被告背 書,發票日民國104年7月3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 8,000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 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等理由退票,而被告既 在系爭支票背書,依法即應負給付之責,爰依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背書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付款責任,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39條、第 133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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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支票號碼 │付款人 │發票人 │背書人│票面金額 │ 提示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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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年7月30日│LD0000000 │華南商業│崛宏有限│涂宜鑫│新臺幣158,│104年8月6日 │
│ │ │ │銀行新興│公司 │ │000元 │ │
│ │ │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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