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簡字第2568號
原 告 張瑞發
被 告 金兔工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利息起算日「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夏進通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