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4年度,2498號
TCEV,104,中簡,2498,201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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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49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陳靜怡
      胡勝志
      陳宏銘
被   告 林宥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壹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5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 000號前,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黃棟營所有並由訴 外人劉邦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支出新臺幣(下同) 244,700元(包含零件費用200,800元、工資28,900元、烤漆 費用15,0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之,爰依保險法第 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0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 汽車保險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 損照片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 等核閱屬實。而觀諸前揭談話紀錄表記載訴外人劉邦彥陳 稱:伊駕駛3266-C3號小客車,由寧夏路沿漢口路快車道 往大信街方向行駛,經事故地點,我正在停等紅燈時,突 遭後車碰撞等情,與卷附現場及車損照片顯示:系爭車輛 之後車尾受損,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車 頭受損等情,互核一致,參以,上開談話紀錄表記載被告 陳稱:伊駕駛A7-6216號小客車,由寧夏路沿漢口路快車 道往大信街方向行駛,於事故地點,因下大雨而煞車不及 碰撞前車等語,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綜上以析,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正。(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亦分別有明定。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自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被告於上 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確有過失至明,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 約給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黃棟營賠償金額,自得依保險法 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黃棟營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
(三)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 事故受損,經送修而支出修理費用244,700元(包含零件 費用200,800元、工資28,900元、烤漆費用15,000元)等 情,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等影本在卷可稽, 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而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及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以及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 執照記載原發照日期為99年8月24日,迄至102年4月5日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止,其使用期間為2年7月13天(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以系爭車輛之使用期 間2年8月計算並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零件費用為 60,283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額:200800×0.369=7409 5.2,200800-74095=126705,第2年折舊額:126705× 0.369=46754.14,126705-46754=79951,第3年折舊額 :79951×0.369×8/12=19667.94,00000-00000=6028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28,900元、烤漆費 用15,000元,是以,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合計10 4,183元(計算式:60283+28900+15000=104183)。(四)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 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4 年10月16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被告 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五)從而,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4,1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由被告負擔1,140元,其餘1,510 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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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