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170號
原 告 陳利安
被 告 陳巧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萬元,然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7年9月5日交付被告現金5萬元,作為投 資被告所經營位於臺中市烏口區新興路檳榔店之用,然該檳 榔店開店半年餘即因虧損累累而關門停業,之後被告結算檳 榔店所有支出大於兩造所投入之資本,是故被告無從返還原 告所投資之5萬元資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者,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復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 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 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 2722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借 貸關係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應由原告就消費借貸合意及 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告尚積 欠原告5萬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所交付被 告之現金5萬元,係為投資被告所經營之檳榔店,該檳榔店 已因虧損而停業,之後被告結算檳榔店所有支出大於兩造所 投入之資本,被告無從返還原告所投資之5萬元等語。經查 ,原告所提存摺內頁明細之提款紀錄,僅能證明原告於該上 開期間曾提領現金,無從確認提領之現金交付被告,即不足 以證明原告確有交付借款予被告,更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消
費借貸之合意。且證人齊國光到庭證稱:「我大約六、七年 前,我有拿錢出來投資被告所開設的檳榔攤,那段時間我有 聽到被告與他哥哥對話,提到他哥哥要投資檳榔攤」、「是 被告跟他哥哥在電話裡面對談時,我聽到的。被告講電話時 ,我就在旁邊,那時我與被告住在一起,我聽到原告是要投 資5萬元。至於原告後來有無把5萬給被告,我就不清楚了。 檳榔攤沒有賺錢,第一攤就收掉了,之後再找其他點,想要 再做檳榔攤。原告要投資的是第一攤檳榔攤,第一攤檳榔攤 沒有賺錢,投資的錢就泡湯了」等語,核與被告所辯相符, 原告之主張,洵無足採。
(三)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於96年5月29日交付借款5萬元予被告 ,及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 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