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068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訴訟代理人 劉家豪律師
被 告 陳鴻銘
訴訟代理人 許鴻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 序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自民國83年11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11月 27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 8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52頁正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2年5月26日向原債權人高林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高林公司)購買BENZ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約定買賣價金為3,730,000元,因被告就其中2,000, 000元申請分期付款,高林公司因而與被告簽訂附條件買賣 申請書,被告並邀同訴外人李天祿、黃金火共同簽發面額 2,000,000元、發票日82年5月26日、未載到期日並記載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高林公司 ,用以擔保上開買賣價金債權,高林公司並已依約將系爭車 輛交予被告並辦理過戶完畢。嗣於83年11月7日前,因被告 僅給付部分買賣價金,高林公司乃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3年 12月1日以83年票字第17733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迨於84年4月26日,被告就上開分期付款之買 賣價金尚欠80萬8,000元,高林公司遂持上開裁定向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84年度執字第4656號清償票款受理在案,執行結果 因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並於84年5月3日 發給84年5月3日84高澤民齊84執4656字第18104號案之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高林公司復於97年11月18日將 上開買賣價金債權及系爭本票之權利及其他債權,一併全部 讓與予訴外人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信公司) ,訴外人怡信公司又於98年3月3日將上開權利全部轉讓予原 告,原告於102年9月間以臺北中山郵局存證信函向被告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該存證信函並於102年9月25日合法送達被告 ,為此依債權讓與、原因債權、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 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 萬元,及自8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之原因債權即買賣價金請求權,性質上 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 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應適用2年之短期消滅時效;又高 林公司持系爭本票裁定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之財 產進行強制執行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84年5月3日換發 系爭債權憑證後,原告遲至於104年3月19日始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原告買賣價金債權之請求權,及票據法第22條第4項 之利益償還請求權,應認均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82年5月26日向高林公司購買系爭車輛,約 定買賣價金為3,730,000元,因被告就其中2,000,000元申請 分期付款,高林公司因而與被告簽訂附條件買賣申請書,被 告並邀同訴外人李天祿、黃金火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原 高林公司,用以擔保上開買賣價金債權,高林公司並已依約 將系爭車輛交予被告,且辦理過戶完畢。嗣於83年11月7日 前,被告僅給付部分買賣價金,高林公司乃持系爭本票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於83年12月1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迨於84年4 月26日,被告就上開買賣價金尚積欠80萬8,000元,高林公 司遂持上開裁定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之財產進行 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4年度執字第4656號清償 票款受理在案,執行結果因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 能執行,並於84年5月3日發給系爭債權憑證,高林公司復於 97年11月18日將系爭車輛買賣價金債權及系爭本票之權利及 其他債權,一併全部讓與予訴外人怡信公司,訴外人怡信公 司復於98年3月3日將上開權利全部轉讓予原告,且原告已於
102年9月間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該存證信 函於102年9月25日合法送達被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高林公 司開立之債權讓與契約書、怡信公司開立之債權讓與證明書 、原告之存證信函、被告與高林公司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附條件買賣申請書、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 、系爭債權憑證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12頁;本院卷 第8-9頁、第54-55頁),並有高雄地院104年10月15日雄院 隆97司執齊字第69408號函檢附之案件查詢清單1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5頁正面-第46頁背面),堪認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應屬真實。被告空言抗辯:怡信公司未將上開債權移 轉予原告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22頁正面),並非 可採。
㈡高林公司之公司登記營業項目中有各種車輛進出口買賣經銷 業務乙情,有高林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1份在卷可稽;參以 被告與高林公司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前言及第1條記載:「 立約人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陳鴻銘( 以下簡稱乙方),茲因乙方向甲方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 車輛(以下簡稱抵押物),除交車第一期款…已交付外,其 餘價款…元,乙方願持所購買車輛設定動產擔保附條件登記 予甲方」、「一、乙方依本契約所購車輛」等語(見支付命 令卷第11頁),已明確表明被告係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高林 公司購買系爭車輛;再佐以依高林公司與怡信公司簽立之債 權讓與契約書,其上載明:「債權讓與之標的:乙方(即高 林公司)前以附條件買賣或動產抵押出售廠牌BENZ之自用小 客車乙輛予第三人(契約編號:0000000,車主名稱:陳鴻 銘)…迄今乙方尚有應受帳款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正及遲延利 息、違約金未收取,今乙方同意由甲方繼受上述契約之當事 人,上開貨款債權及為支付上開貨款債權之保證本票及其他 債權,一併全部讓與甲方(即怡信公司)…」等語(見支付 命令卷第3頁),可知高林公司轉讓怡信公司之債權係貨款 債權,而非借款債權,是被告係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高林公 司購買系爭車輛,並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買賣價金乙情 ,應堪認定。從而,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本件之債權應係買賣 價金債權(貨款債權),而非借款債權等語(見本院卷第32 頁正面-第33頁正面),應屬有據。
㈢按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商人所供給 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 品代價而言。又此商品係專指「動產」而言,蓋此項代價債 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
速確定(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6號、89年度台上字第 259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 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299條1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係由被告向高林公司購買,而 高林公司之公司登記營業項目中有各種車輛進出口買賣經銷 業務之項目,已如前述,則高林公司出售系爭車輛予被告, 自屬商人所從事之營業項目,高林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價 款,乃商人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出售系爭車輛商品之代價 ,參酌上開說明,高林公司對系爭車輛之價款請求權,依民 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其請求權時效應為2年。又被告係於 82年5月26日與高林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並以分期給付之方 式支付系爭車輛餘款200萬元,其第1期之支付日期為82年6 月7日等情,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附條件買賣申請書在卷 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1-12頁),而原告主張被告於83年 11月7日未依約履行債務,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等語(見本院 卷第54頁)。準此,高林公司對被告之貨款請求權,至85年 11月7日後,即已完成2年之消滅時效。高林公司雖於97年11 月18日將系爭貨款債權讓與怡信公司,怡信公司復於98年3 月3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惟依上開規定,被告得對抗高林 公司之事由,皆可對抗原告。從而,本件既經被告為時效抗 辯,則原告對被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即因2年消滅時效完 成而歸於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㈣按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利益償還請求權,係票據法賦予 喪失票據權利之執票人補充之權利,屬票據法規定之特別權 利,其消滅時效期間因票據法未另設明文規定,自應適用民 法第125條所定15年規定,自票據權利消滅之日起算(最高 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09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 法第129條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 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 請發支付命令。…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又時 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37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權利之3年時效期間,因高 林公司於84年4月26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之財 產進行強制執行而中斷,該強制執行事件因債務人無財產可 供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84年5月3日發給系爭債權憑 證,則系爭本票權利之3年時效期間自84年5月3日重行起算 ,並於87年5月3日屆滿3年而完成。從而,系爭本票之票據 債權請求權,因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歸於消滅,致未能受償, 揆諸前揭說明,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時 效期間,應自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消滅之日即87年5月3日
起算15年,至102年5月3日亦已時效完成。原告固於97年7月 16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 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69408號 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 閱屬實,惟觀諸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 定,可認原告於上開執行案件所行使之權利為系爭本票債權 ,並非行使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自無從 中斷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而該 本票債權亦已消滅時效完成,當無中斷本票債權之時效可言 ,特此指明。從而,被告抗辯原告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 益償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乙節,亦屬可採。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訴訟代理人曾於104年8月7日代理被告致電 原告詢問是否有意願進行和解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正面) ,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直至本院104年9月11日開庭 當日,方當庭遞出委任狀而有訴訟代理人,且該委任狀之日 期載明104年9月11日,可知被告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至104 年9月11日方產生,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等語(見 本院卷第33頁正背面),而原告未能就上開有利於其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本件動產買賣價金債權請求權、及票據法 第22條第4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消滅時效均已完成,被告 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之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夏進通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