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簡字第1981號
原 告 楊威威
被 告 張英傑
張瑛慧
陳智豪
陳志遇
江冠達
吳坤男
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2443號
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4年
度附民字第3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原告於本院為
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原告主張:
㈠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主張略為:被告張英傑、被告張瑛 慧兄妹為大陸香港地區人士,自民國99年5、6月間,集結被 告陳智豪、被告陳志遇、被告江冠達、被告吳坤男等人,均 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 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 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仍共同基於違反上開 修正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犯意聯絡,自99年8月間起,以雙 聯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聯網公司)名義,利用推廣 「WAKAI」品牌為由,對外招攬會員,渠等分工方式為:由 被告張英傑設計會員分紅制度,由被告陳志遇負責公司業務 推廣及臺灣地區業務招攬,主要下線會員在臺北市;被告陳 智豪負責臺灣地區業務推擴及招攬中部、桃園縣之會員;被 告江冠達負責臺北分公司業務招攬,主要下線會員分布在臺 北市、桃園縣及高雄市;被告吳坤男負責臺北分公司業務招 攬,主要下線會員分布在新北市,被告張瑛慧則負責雙聯網 公司之行政、財務及資金之收付。另被告張英傑、張瑛慧、 陳智豪、陳志遇、江冠達、吳坤男及其餘雙聯網公司所聘僱 之人員,復分別在前揭臺北分公司、臺中總公司、臺南分公 司、高雄分公司、「平鎮收件中心」、「楊梅收件中心」、
「新竹收件中心」等處,定期辦理傳銷說明會,由被告張英 傑、陳志遇、江冠達擔任講師,對外宣稱該公司係經公平交 易委員會報備核准之傳銷公司,以「消費者股東化」為號召 ,向不特定民眾推廣雙聯網公司之傳銷計畫並說明其基本運 作模式及紅利、獎金發放制度,使不特定民眾出資加入該公 司成為會員。渠等復自100年2、3月間起,以印製之雙聯網 公司「讓你與全球的人分享財富」宣傳文件,供不特定民眾 了解雙聯網公司之基本運作模式及紅利、獎金發放制度。其 等之經營型態,係利用紅利、獎金制度吸引不特定民眾加入 成為新進會員,復由新進會員介紹下線以抽取佣金,收取入 會費用,此亦雙聯網公司之主要營收來源,而非基於推銷商 品或勞務所獲之合理市價,顯然違反多層次傳銷制度之規定 。會員繳交之入會費,雖可領取雙聯網公司產品,惟雙聯網 公司使會員得領取雙聯網公司產品,目的在增加不特定民眾 參加雙聯網會員之誘因及迴避不法多層次傳銷之處罰規定, 會員加入之目的係為分紅及推薦分紅、組織獎金,而會員之 聯合分紅、推薦分紅、組織獎金係來自自己及介紹他人入會 所繳交、收取之入會費,而非基於推銷產品合理市價所得利 潤,復因會員所繳交之入會費,支應該公司發放顯然過高之 紅利、獎金,致雙聯網公司於自101年2月間起,無法發放紅 利、獎金。被告等人違反多層次傳銷,其對於被害人所造成 之金錢等損害自屬民法上之不法侵權行為,而原告於100年7 月底投入總金額178988元(為金級會員),只領回約8萬元 (也許比8萬元多一些,但記憶不清,資料亦沒保留),原 告未領回之金額,應由被告等人加上利息返還財產上損害 98,988元,再被告欺騙當時為學生之原告,使之投入畢生積 蓄,原告係將款項交予訴外人陳威廷(真實姓名不詳),甚 且沒向陳威廷拿收據及會員證明,且原告使信任原告之愛人 亦投入款項,孰料一起受害,被告等人因之侵害原告之信用 、名譽及貞操等人格權甚鉅,使原告精神上飽受痛苦,精神 上損害部分則請求請精神慰撫金7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69,000元及自10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其後就此部分第1項之聲明屢經擴張、縮減後 ,最後變更第1項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168,988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66頁反面)。 ㈡原告於本院104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則以言詞對上揭被 告六人追加訴訟,就前開聲明再追加訴訟標的之請求權基礎
為債務不履行(本院卷第165頁);且追加主張原告加入為 雙聯網公司之金級會員,被告說要發無限期的獎金,依約定 擔任金級會員每週得領取4500元領72週,共計應可領得324, 000元,因原告業已領回80,000元,故請求尚應得款項之其 中14萬元。並再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追加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0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6 6頁反面)。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瑛慧、陳智豪、陳志遇、江冠達、吳坤男則以:原告 非直接犯罪被害人,不得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件一審 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等人共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 非法多層次傳銷罪,有刑事判決可稽,按公平交易法第23條 係保護國家社會公法益,並非個人私權法益,是違反公平交 易法第23條規定所犯公平公易法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 傳銷罪,並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年金簡抗字第9號、102年度金字第70號、99年訴字第550 0號裁定可稽),是原告並非直接被害人,與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之要件不符,應認原告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 其訴;又被告等人違反銀行法案件之其他人提起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之類似案件,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駁回判決 。再關於原告投入金額,依現在資料看不出原告有給伊等上 開金額,原告是否為伊等會員,尚無法確認;復依原告所述 ,其投入之金額業已取回相關產品及紅利,並無受詐欺之損 害。又原告不可以追加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二、被告張英傑則以:並沒有詐欺。且同其餘被告意見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本院之判斷
一、就原告原訴部分: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提起民事訴訟,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 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 之損害為限,意即因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 者,始得為之。若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 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 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633號判例 、91年度臺抗字第306號裁定同此見解。再按原告之訴,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刑事法院移送民事 法院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至於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 之。因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倘刑事法院 未經聲請,即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法院時, 雖有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及第503條第1項所定原告之訴 應予判決駁回情形存在,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仍應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 裁定駁回之,自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以判決程 序裁判之餘地,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1094號、44年臺抗字 第4號判例、93年臺抗字第656號裁定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2443號刑事判決係以被告於 99年8月7日起至101年3月10日止間,以雙聯網公司名義所為 之非法多層次傳銷行為認定被告共同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 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而予論罪科刑。則原告稱 其因被告之蓄意吸金詐欺行為而投入資金致受有損害等情事 ,與前揭刑事判決所審認之被告犯罪事實並不相侔。而公平 交易法旨在維護社會交易秩序、健全市場機能、促進經濟之 安定與繁榮,此為司法院大法官第602號解釋所揭,足見公 平交易法第35條處罰不法多層次傳銷行為,係為保障社會法 益,個人因此得於公平市場交易,僅屬反射利益,非謂個人 得據引公平交易法之規定為基礎,請求行為人填補其私權所 受之損害。故自形式以觀,原告之締約自主權,並非因被告 之非法多層次傳銷行為而受侵害,是原告自非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前段所稱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且查,本件被告 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本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2443號刑事判 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無依其傳銷制度給付會員紅利、獎金之意 思,認定不合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有本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2443號刑事判決理由欄五之㈤可 佐(參見該刑事判決第52至54頁之說明,即參見本院卷第51 頁反面至第52頁反面),故原告並非因被告所犯修正前公平 交易法第35條之非法多層次傳銷行為罪而受損害之人,與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起訴要件不合。 ㈢從而,原告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被告犯 本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2443號刑事案件之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且上開刑事判決既認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9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尚有未合難認被告等人有構成詐欺 之侵權行為(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976號、104年度中簡字 第1980號民事判決均同此認定)。本院刑事庭原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之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 對被告之附帶民事訴訟,惟未予駁回,仍裁定移送本院民事 庭審理。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之起訴程式既非合法, 其起訴顯不備其他要件,本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之規定,予以駁回。再原告於附帶民事起訴狀曾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惟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原訴部分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 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此外,原告原訴部分亦無其他 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二、就原告追加之訴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⑴被告同意者。⑵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⑶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⑷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⑸該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⑹ 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 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 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 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91年台度抗字第648號裁定參照)。又所謂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 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或數 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 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 者而言。換言之,若各共同訴訟人所應受之判決僅在理論上 應為一致,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在法律上對於各 共同訴訟人應為一致之判決者,不得解為該條款之必須合一 確定。惟若無上開情事,則非經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尚不容 許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任意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他人為當事人。 ,此觀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是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應不包括當事人之追加在內,否則即無另在同條項第5款為 特別規定之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37號、89年度 台抗字第54號裁判亦同此見解,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起訴時,原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起訴,並最後以言詞確認此部分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68,988元,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10月 12日原告復以言詞追加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復對 上揭被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再追加聲明:「被告等人 應連帶給付原告140,000元,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查被告已當庭明示不同意 追加(本院卷第166頁反面);再參以原告主張追加之訴部 分之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與原告原訴之請 求之基礎事實係侵權,二者基礎事實並同一,且非屬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無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 最初之聲明,且非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而 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亦非訴訟進行中,於某法 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 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已與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均不相符;再原告基於債務不履行 之法律關係,自應就原告係與何人約定契約進行調查,即契 約當事人係原告與訴外人雙聯網公司,或係原告與被告等人 間成立契約尚須為必要之調查,與原起訴範圍即被告等人有 無成立詐欺之侵權行為,彼此之法律關係、爭點均不相同, 兩者間並無共通性及關聯性,在此情況下如准原告為追加, 實有害於被告等人程序權之保障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說 明,難認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為同一,或無礙被 告等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原告追加之訴,亦與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不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所為訴 之追加,即難認屬合法。
㈢末按原告於起訴後,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者,法院須就其 訴有無變更或追加,及其變更、追加應否准許,依職權調查 之,若變更或追加之新訴,不備前述變更或追加之要件,應 認其訴之變更、追加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查原告追加 之訴,並非合法,已如前述,依法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㈣原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 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