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停車位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4年度,1780號
TCEV,104,中簡,1780,201512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780號
原   告 羅桂鈴
      王亞樵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彩良
被   告 傅惠如
      黃國書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本院10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時追加傅惠如為被告 ,經被告傅惠如訴訟代理人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37頁正背 面、第211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羅桂鈴於86年間取得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195)及同段3162建號建物、同段3195 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萬分之221(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號3樓之3房地)之所有權。原告王亞樵於87年間自母 親蔡彩良處受讓取得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萬分之195),及其上同段3177建號建物所有權、 同段第3195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萬分之223(即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00號5樓之3房地)之所有權。原告二人均為上 開玉典居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編號7號(原始編 號H號)停車位坐落在玉典居公寓大廈地下二層,屬台中市 ○區○○段0000○號建物之範圍內,而上開3195建號建物為 玉典居公寓大廈全體共有人所共有。被告傅惠如於92年12月 間透過本院92年度執助字第70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之拍賣 程序自執行債務人捷普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普利公 司)拍賣取得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 分之201)及其上同段3147建號建物,同段3195建號建物之



應有部分1萬分之230(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 地)之所有權,被告黃國書則為被告傅惠如之先生。詎被告 2人並無系爭編號7號停車位之占用權源,竟自101年8月間起 無權共同占用系爭編號7號停車位,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821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返還系爭編號7號停 車位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㈡被告提出之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或停車位平面圖,僅是建商 震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名公司)負責人劉震綱與少 數住戶往來之私下約定,並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 未達分管契約之要件。地政機關亦無任何分管契約之登記。 建商並無出售玉典居公寓大廈地下二層公共設施之權利,其 出售停車位,實屬無權處分他人之物。由建商震名公司負責 人劉震綱開立予玉典居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停車位使用 證明書,至少有81年5月及81年8月的兩個版本,就81年5月 的版本,停車位使用證明書在汽車升降設備與機房旁邊並無 劃設兩個停車位,然於81年8月版本之停車位使用證明書, 在汽車升降設備及機房(即發電機室)間卻劃有2個停車位 ,可見建商震名公司隨意劃設停車位,胡亂出售給少數住戶 。原告對於所謂的分管契約,並不知情。被告傅惠如係經由 法拍程序自前手捷普利公司取得上開○○路00號房地所有權 ,於強制執行拍賣公告上並未註記停車位使用權,亦未點交 。被告黃國書於94年擔任玉典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副主委 時,已將系爭編號7號停車位收回為公共車位,為全體住戶 收取系爭編號7號停車位之出租租金,以挹注全體住戶,縱 令被告有繼受分管契約之權利,應認被告已拋棄其分管占用 權,被告於101年8月間起排他占用系爭編號7號停車位,違 反禁反言原則。系爭編號7號停車位既為地下二層公共設施 之一部份,被告不可排他的獨自占用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將占用臺中市○○段0000○號建物之地下二 層公共設施之系爭編號7號(原始編號H號)停車位返還予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則略以:被告傅惠如之前手捷普利公司於81年間有向建 商購買上開○○路00號房地所有權及玉典居公寓大廈地下二 層編號7號(原始編號H號)停車位之使用權,捷普利公司有 透過建商為媒介與其他玉典居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之承購戶 就地下二層成立分管契約而取得系爭編號7號停車位使用權 ,而被告傅惠如經由本院92年度執助字第702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之拍賣程序自執行債務人捷普利公司拍賣取得上開○ ○路00號房地所有權,亦繼受取得上開分管契約對於系爭編 號7號停車位之使用權,自得占有使用系爭編號7號停車位。



又被告黃國書為被告傅惠如之配偶,經被告傅惠如之同意, 自得占有使用系爭編號7號停車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頁正背面、第54-62頁、第 63頁、第65頁):
㈠原告羅桂鈴於86年間取得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195)及其上同段3162建號建物、同段 3195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萬分之221(即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號3樓之3房地)之所有權。原告王亞樵於87年間 自母親蔡彩良處受讓取得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195),及其上同段3177建號建物所有 權、同段第3195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萬分之223(即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00號5樓之3房地)之所有權。原告二人均 為玉典居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系爭編號7號(原始編號H號)停車位坐落在玉典居公寓大廈 地下二層,在台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之範圍內,而 上開3195建號建物為玉典居公寓大廈全體共有人所共有。 ㈢被告二人目前為系爭編號7號停車位之共同占用人。 ㈣震名公司負責人劉震綱於80年12月7日第一次登記取得臺中 市○區○○段0000○號建物,同段3195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 1萬分之230(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及地下 二層應有部分)之所有權。
㈤捷普利公司於81年7月3日向前手劉震綱登記取得(登記原因 :買賣,原因發生日期:81年5月30日)臺中市○區○○段 0000○號建物,同段3195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1萬分之230( 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及地下二層應有部分 )之所有權。
㈥被告傅惠如於93年1月30日登記(登記原因:拍賣,原因發 生日期:92年12月30日)為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萬分之201)及其上同段3147建號建物,同段 3195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1萬分之230(即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號房地)之所有權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 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 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 ,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 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有部分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 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025、115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依共有 人間之分管協議,區別有無停車位使用權之表徵,大別之可 分為二,即以應有部分之比例多寡(有停車位者較無停車位 者多出若干比例之應有部分),或非以應有部分之比例多寡 為表徵(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9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系爭玉典居公寓大廈共51戶,地下二層目前劃有16個停車位 ,建商就停車位之原始編號為英文字母,地下二層原鋪設水 泥地面,經玉典居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1年8月17 日決議同意鋪設PU地面,玉典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101 年10月14日決議採用亮面PU,原始英文編號改為阿拉伯數字 編號1至18號(略過4號、14號),原始編號R、L、C、F、H 、J、M、N、O、Q、S、U、T號,目前編號為1、2、3、6、7 、8、9、10、11、12、13、15、16號乙情,有玉典居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104年10月12日及104年10月19日陳報狀、如附 件所示停車位平面圖、地下2樓停車位編號圖、玉典居公寓 大廈101年8月17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玉典居公寓 大廈101年10月14日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75-76頁、第92-93頁、第95頁、第186-188頁、第189 -190頁),並有停車位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19-120頁) ,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⒉系爭玉典居公寓大廈各承購戶係經由建商負責人為媒介,就 地下二層成立分管契約:
①依證人即劉怡婷胞兄劉文生於101年度偵字第26044號偵查時 證稱:伊係玉典居社區住戶,當時是跟建商承購停車位的, 建商有附停車位證明給伊,即編號T劉怡婷那個等語(見本 院卷第224頁背面-第225頁正面),及證人即莊佩鈴父親莊 煥滄於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840號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於 81年間確有向建商震名公司負責人劉震綱購買房屋及停車位 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背面-第227頁正面),及原告羅桂 鈴於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643號刑事一審審理中陳稱:我於 80年5月27日購買玉典居社區住宅,我是向建商直接購買的 第一手住戶,當初購買時,沒有購買地下室停車位等語(見 本院卷第244頁正背面),並比對未購買停車位之原告羅桂 鈴與建商簽定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第246頁正 面-第258頁背面),與有購買車位者之訴外人劉怡婷、莊佩 鈴、黃麗珠與建商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 259頁正面-第311頁正面),可知未購買停車位者與建商之 買賣契約書之文件並無地下2樓之車位平面圖,亦未有建商 開立之停車位使用證明書,足認就地下二層之停車位使用權



,承購戶需向建商震名公司負責人劉震綱,另外加價購買。 ②證人即捷普利公司實際負責人曾甯於101年9月26日偵查時證 稱:我係捷普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是我妻子黃 文慧,臺中市○○路00號房地是捷普利公司於81年間向建商 買的,買房屋時沒有含停車位,是後來發現該處停車不方便 ,才另外付建商50萬元購買停車位,是買停車位之使用權等 語(見本院卷第229頁正面-第230頁正面),參以玉典居公 寓大廈係於未興建完成前,即於80年5月以預售屋之方式開 始銷售乙情,有原告羅桂鈴、訴外人黃麗珠之房屋預定買賣 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8頁背面、第272頁),而捷 普利公司於81年7月3日登記取得(原因發生日期:81年5月 30日)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同段3195建號建物 之應有部分1萬分之230之所有權,亦有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57-61頁);佐以由建商震名公司負責人劉 震綱於81年5月間開立予區分所有權人劉怡婷莊佩鈴、黃 麗珠的停車位使用證明書上未見捷普利公司分配位置之標示 (見本院卷第97頁、第109頁、第111頁),惟在建商震名公 司負責人劉震綱81年8月間開立予區分所有權人吳重宜、楊 春洋之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上可見捷普利公司分配位置之標 示(見本院卷第94頁、第112頁),足認捷普利公司應係於 81年8月前已向建商震名公司負責人劉震綱購買編號H之停車 位。而建商震名公司負責人劉震綱於81年8月時,就玉典居 公寓大廈仍有餘屋尚未銷售完畢,此有登記資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51-152頁、171-174頁),可認捷普利公司向建 商加價購買停車位,係透過建商為媒介,與其他已承購玉典 居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及嗣後承購玉典居公寓大廈區分 所有建物之承購戶,就玉典居公寓大廈地下二層之共有部分 ,成立分管契約。
③再佐以玉典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提出住戶手中持有之停 車位證明書之開立對象及其上註記之停車位使用權人(見本 院卷第94-114頁),可認建商震名公司確有出售如附件證明 書地下二層平面圖之原始編號R、L、C、F、H、J、M、N、O 、Q、S、U、T號停車位之權利予訴外人石美鳳(R),盧清 蘭(L)、吳重宜(C)、黃麗珠(F)、捷普利公司(H)、 楊春洋(J)、紀欽洲(M)、莊佩鈴(N)、蔡道林(O)、 廖妹如(Q)、劉廣生(S)、陳秋菊(U)、劉怡婷(T)等 玉典居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113頁)。申 言之,建商震名公司負責人劉震綱雖係與有購買停車位之玉 典居公寓大廈各承購戶就地下二層之停車位使用權簽訂買賣 契約,然各該承購戶等於以建商震名公司負責人劉震綱為媒



介,就系爭建物地下二層停車位之使用,與其他無向建商承 購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成立分管契約,約定地下二層共同 使用部分由有加購停車位之特定共有人使用。
⒊系爭玉典居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就地下二層之停車位使用 權,並非以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多寡為表徵: 石美鳳(R),盧清蘭(L)、吳重宜(C)、黃麗珠(F)、 捷普利公司(H)、楊春洋(J)、紀欽洲(M)、莊佩鈴(N )、蔡道林(O)、廖妹如(Q)、劉廣生(S)、陳秋菊(U )、劉怡婷(T)等玉典居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因透 過建商為媒介與其他玉典居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就地下二 層(屬中清段3195號建物範圍)成立分管契約,因而取得各 該編號停車位使用權,已如前述。則比對①石美鳳(主建物 :中清段3149建號建物,就○○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是 1萬分之176)、②盧清蘭(主建物:中清段3167建號建物, 就○○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是1萬分之232)、③吳重宜 之後手黃秀娟(主建物:中清段3157建號建物,就○○段00 00○號建物權利範圍是1萬分之220)、④黃麗珠(主建物: 中清段3179建號建物,就○○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是1 萬分之220)、⑤捷普利公司之後手傅惠如(主建物:中清 段3147建號建物,就○○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萬分之 230)、⑥楊春洋之後手林柔安(主建物:中清段3152建號 建物,就○○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是1萬分之178)、⑦ 紀欽洲(主建物:中清段3161建號建物,就○○段0000○號 建物權利範圍是1萬分之225)、⑧莊佩鈴(主建物:中清段 3185建號建物,就○○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是1萬分之 283)⑨蔡道林之後手余智慧(主建物:中清段3170建號建 物,就○○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是1萬分之279)、⑩廖 妹如(主建物:中清段3178建號建物,就○○段0000○號建 物權利範圍是1萬分之283)⑪劉廣生(主建物:中清段3191 建號建物,就○○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是1萬分之278) 、⑫陳秋菊(主建物:中清段3191建號建物,就○○段0000 ○號建物權利範圍是1萬分之278)⑬劉怡婷後手李世蕙(主 建物:中清段3189建號建物,就○○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 圍是1萬分之177,該停車位現占用人為李世蕙配偶劉文生) 等人就地下二層之應有部分比例,相對於未有停車位使用權 之原告二人,其等就地下二層之應有部分比例並未較多等情 ,此有○區○○段0000○號建物登記謄本、臺中市中正地政 事務所104年11月2日中正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建 物編號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6 9頁、第122頁正背 面、第215頁),足認玉典居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就地下



二層之停車位使用權,並非以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多寡 為表徵(有權使用停車位者,其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不 會比較多),而係以有無持有建商開立予其或其前手之停車 位使用證明書,或在建商開立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停車位 使用證明書上,可看見分配予占用人或占用人前手之名字。 ⒋被告傅惠如之前手捷普利公司有取得系爭編號7號停車位之 分管使用權:
本件被告傅惠如所有之區分所有建物(主建物:中清段3147 建號建物,就○○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萬分之230), 是輾轉受讓自訴外人捷普利公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 建商震名公司負責人開立給曾為或現為系爭玉典居公寓大廈 之區分所有權人吳重宜(編號3號,現使用人黃秀娟)、楊 春洋(編號8號,現使用人林柔安)、盧清蘭、石美鳳的停 車位使用證明書上(見本院卷第94頁、第112頁、第113頁、 第114頁),可看見原始編號H(即目前編號7號)之車位上 記載「捷普利」,可知被告傅惠如之前手捷普利公司應有取 得系爭編號7號停車位之分管使用權。此由證人曾甯即捷普 利公司實際負責人於102年7月26日偵查時證稱:我是向建商 買停車位,當時是買一個車位,建商有給我一張平面圖,我 的部分就標明捷普利,其他車位也有標明其他人的名字;我 的車位我有使用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正背面),及林 淑枝於100年8月24日偵查時陳稱:我是98年5月至100年5月 擔任玉典居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我是玉典居公寓大廈的住 戶,我沒有停車位;之前玉典居公寓大廈車位的分配是以前 住戶個人向建商支付一筆錢取得使用權,黃國書的前手(按 :即捷普利公司)有繳過停車管理費,他的前手有停車位使 用權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背面-第237頁正面),亦可得 證。
⒌按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 之約定或依第820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對於 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其由法院裁 定所定之管理,經登記後,亦同;物權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 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物權編之規 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 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民法物 權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查上開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之 規定係於98年1月23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 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本件玉典居公寓大廈地 下二層共有部分之分管契約,於上開民法98年修法前即已形 成,參以民法物權編施行法之規定,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



亦無溯及適用。準此,本件分管契約有無對世效力,與是否 登記無涉。
㈡被告傅惠如因拍賣取得上開○○路00號房地所有權,故亦繼 受取得分管契約對系爭編號7號停車位之使用權: ⒈按因分管關係係依附共有關係而存在,無對應應有部分即無 分管關係,則各該使用權應隨同相對應主建物及共同使用部 分之轉讓而移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22號判決意旨 參照)。地下室車位共同使用部分,與建物專有部分,具有 密切不可分之主從關係,建物專有部分所有人不得保留共同 使用部分之車位使用權,而僅將建物專有部分出售他人(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被告傅惠如於92年12月30日透過本院92年度執助 字第70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法拍程序取得台中市○ 區○○段0000○號主建物及共同使用部分即同段3195建號建 物之應有部分1萬分之230(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 號房屋及地下二層應有部分)之所有權,此有移轉登記資料 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縱使本院92年度執助字第702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債務人:捷普利公司)之拍賣 公告上並未載明有拍賣地下二層編號H號停車位(見本院卷 第33頁、第223頁),捷普利公司基於分管契約對於地下二 層編號H號(即現編號7號)停車位使用權,於上開主建物及 相對應之共有部分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傅惠如時,當然隨同 轉讓與被告傅惠如。捷普利公司實際負責人曾甯不得聲稱保 留地下二層編號H號停車位使用權,而僅將上開主建物及相 對應地下二層之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傅惠如,特此指明。 ⒊依上所述,被告傅惠如於取得上開○○路00號房屋及地下二 層應有部分所有權時,即繼受取得系爭編號7號停車位分管 使用權。縱然被告黃國書(即被告傅惠如配偶)前於擔任玉 典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之期間,在其不確定系爭編號7號停 車位使用權歸屬之情況下,暫將系爭編號7號停車位暫由管 理委員會,按全體住戶所需提出申請,而為全體住戶所共用 ,惟此乃因就系爭編號7號停車位歸屬存有爭議下,未敢立 即貿然占用,尚難以此遽認被告傅惠如已拋棄其就系爭編號 7號停車位之使用權,或已另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成立新的 分管契約。且按分管契約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終止,不因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另訂規約而 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此實務見解推論,分管契約未經全體共有人終止前,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亦無權決議收回該部分停車位。從而,原 告主張捷普利公司就地下二層編號7號之停車位使用權,於



遭法拍後,即回歸全體共有人所有,由玉典居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收回管理云云,應屬無據。
㈢原告對於上述停車位分管契約應屬可得而知,上開停車位之 分管契約可以拘束原告:
⒈按共有人如依分管契約而占有使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時,他 共有人嗣後如將其對共有物之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者,除 有特別情事外,受讓人對於原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 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原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公寓大廈區 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共用部分設置之停車場,如有分管之特約 ,區分所有權人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 分移轉所有權予他區分所有權人,其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繼 續存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①原共有人捷普利公司於81年間向建商購買停車位後 ,依分管契約而占有使用玉典居公寓大廈地下二層共有物之 特定部分(即系爭編號7號停車位),業經本院說明如上。 ②原告羅桂鈴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於民國80年間買玉典居 公寓大廈87號6樓之8,嗣於86年間換到玉典居公寓大廈87號 3樓之3;我比較少去地下室,除非地下室的馬達壞掉,我當 過主委,89年當第一次,95年當第二次,我是坐電梯到地下 二層(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第212頁背面),可知原告是 玉典居公寓大廈第一手承購戶,其對於地下二層僅有少部分 住戶有使用權,自難推諉不知,且其自89年當選主委後,應 有參與收取管理費之事務,自89年至92年期間,對於系爭編 號7號停車位有其他戶(按:即共有人捷普利公司)占有使 用乙情,亦應可得而知。③原告王亞樵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我母親蔡彩良於80年買玉典居公寓大廈87號5樓之3,成為玉 典居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我是跟我母親一起居住;我母 親於87年將上開房屋過戶給我後,我於87年至101年有承租 使用過編號17、18號停車位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第21 2頁背面),可認原告王亞樵於81年至87年間曾居住在玉典 居公寓大廈,對於僅部分住戶有使用地下二層停車位,自難 推諉不知,且其自87年後至92年間亦有使用地下二層之停車 位,其對於系爭編號7號停車位有其他戶(按:即共有人捷 普利公司)占有使用乙情,亦應可得而知。
⒊準此,原告羅桂鈴王亞樵對於玉典居公寓大廈地下二層分 管契約之存在,有可得而知之情形,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而被告傅惠如亦因繼受捷普利公司之分管契約,自得據以對 原告主張有權占用系爭編號7號停車位。
五、綜上所述,被告傅惠如繼受前手捷普利公司之分管契約,得



依分管契約據以對原告主張有權占用系爭編號7號停車位, 被告黃國書則因得其配偶即被告傅惠如同意而共同使用系爭 編號7號停車位,依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亦得對原告主張 有權占用。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 定,請求被告2人返還系爭編號7號停車位予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全體之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見104年度補字第1091號卷第22頁正背面),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夏進通

1/1頁


參考資料
震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