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280號
原 告 林素月
被 告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芳銘
訴訟代理人 蔡和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基地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設置於芙蓉大樓公寓大廈屋頂平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九點六一平方公尺所示之電信機櫃予以拆除,並將上開機櫃內屬於被告所有之設備器材予以移除,及將屋頂突出物上如附件所示之三支天線予以移除,並將該部分屋頂平台及屋頂突出物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 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拆除其 電信基地台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嗣於本院民國104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時,更正被告名稱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及於本院104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設置於芙蓉大樓公寓大 廈屋頂平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 104年8月28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面積9.61平 方公尺所示之電信機櫃予以拆除,並將上開機櫃內屬於被告 所有之設備器材予以移除,及將屋頂突出物上如附件所示之 3支天線(按:亞太天線A、B、C)予以移除,並將該部分屋 頂平台及屋頂突出物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見本院 卷第190頁正背面),就更正被告名稱及聲明拆除電信基地 台及附屬設備部分,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法律 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至於請求被告返還占用之屋 頂平台及屋頂突出物部分,則屬訴之追加及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而被告就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90頁 背面),視為同意原告訴之追加,與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9樓之 所有權人,為芙蓉大樓公寓大廈(下稱芙蓉大廈)頂層樓之 區分所有權人,亦為芙蓉大廈樓頂平台及屋頂突出物之共有 人,然芙蓉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4年3月21日未經原告 之同意,逕自決議將芙蓉大廈樓頂出租予被告作為設置無線 電台基地台及相關設備(含天線)使用,並由芙蓉大廈管理 委員會與被告續定行動通信系統租賃合約書(租賃期間自 104年5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已違反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3條第2款之規定,應屬無效,被告不得執上開租 賃契約對原告主張有權占用。則被告架設在樓頂平台如附圖 所示A部分之電信機櫃及機櫃內屬於被告之設備器材,及屋 頂突出物上如附件所示之3支天線,既屬無權占用,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 除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電信機櫃,並將上開機櫃內屬於被告 所有之設備器材予以移除,及將屋頂突出物上如附件所示之 3支天線予以移除,並將該部分屋頂平台及屋頂突出物返還 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被告架設如附件所示3支天線之位置,係在芙蓉 大廈樓頂平台之屋頂突出物平台上,高度自樓頂平台算起有 3層樓高,並非直接架設在樓頂平台上,應無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且被告設置如附圖編號A所示 電信機櫃及其內屬於被告之無線電台基地台之設備,係位在 芙蓉大廈20號9樓屋頂之上方,並非在原告所居住之臺中市 ○○區○○路00號9樓屋頂之上方,對原告應無影響,應無 須得原告之同意;芙蓉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4年3月21 日已決議將芙蓉大廈樓頂平台及樓頂平台上屋頂突出物,出 租予被告架設無線電台基地台及附屬設備(含天線)使用, 並由芙蓉大廈管理委員會與被告續定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 104年5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原告以芙蓉大廈頂層 樓住戶之身份,請求被告拆除樓頂平台及屋頂突出物上之無 線電台基地台設備,並非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之,與民法 第821條之規定不合;原告本件權利之行使,除使被告蒙受 重大財產上之損失外,在該地區之用戶亦將無法收到電話、 網路訊號,於緊急事故發生時,亦無法讓受害者發出求救訊 息,恐將造成民眾生命安全及財產重大損害,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其自身可獲取之利益極少,且造成被告及社會大眾公
共利益損失甚鉅,應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6頁、第148頁、第190頁背 面-第191頁正面、第192頁正面):
㈠芙蓉大廈為一建築物,每一戶(每一建號)除有專有部分外 ,就芙蓉大廈有共同之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及屋頂, 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2款所規定,數人區分一建築 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 權。芙蓉大廈地面上有9個樓層,第9層(頂樓層)有兩戶, 門牌號碼分別為臺中市○○區○○路00號9樓(訴外人張美 惠所有)及臺中市○○區○○路00號9樓(為原告所有)。 ㈡原告為芙蓉大廈樓頂平台及屋頂突出物之共有人。 ㈢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9.61平方公尺所示之電信機櫃坐落於 芙蓉大廈之樓頂平台,被告為附圖編號A部分電信機櫃之設 置人,被告有拆除權,被告就電信機櫃內屬於其所有之電信 器材,有移除權。
㈣如附件所示被告架設之3支天線(即亞太天線A、B、C),係 坐落在芙蓉大廈樓頂平台之屋頂突出物(即霧峰區新生段35 1建號之建物層次突出物,下稱系爭屋頂突出物)上方平台 ,被告就上開3支天線有拆除權。
㈤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機櫃內電信設備之用途為可利用無線方 式,接收或發送射頻信息。被告在機櫃內所設置之電信設備 跟上開3支天線均屬「無線電台基地台」的一部份。 ㈥被告於94年間在芙蓉大廈樓頂平台及屋頂突出物上架設上開 電信機櫃、天線設備,有經芙蓉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原 告之同意,租賃期間至104年4月30日止。芙蓉大廈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雖於104年3月21日開會決議(全部17人,10人出席 ,10人同意)繼續出租樓頂平台及屋頂突出物予被告架設電 信機櫃設備及天線,並由芙蓉大廈管理委員會與被告簽訂有 行動通信系統租賃合約書(租賃期間為104年5月1日至109年 4月30日),然上開104年3月21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得 原告之同意。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將3支天線設置在芙蓉大廈樓頂平台之屋頂突出物上方 平台,是否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範? ㈡被告架設之無線電台基地台機櫃及設備並非在原告臺中市○ ○區○○路00號9樓屋頂天花板上方,原告是否仍得主張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
㈢本件芙蓉大廈樓頂平台之共有人決議出租樓頂予被告之議案 ,應適用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抑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3條第2款之規定?芙蓉大廈區分所有人會議同意自104年 5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續租予被告之決議,未得原告 之同意,是否有效?被告與芙蓉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租賃契約 (租賃期間104年5月1日至109年4月30日),可否對抗原告 ?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無線電台基地台設備及返還占有之屋 頂平台及屋頂突出物,是否符合民法第821條「為共有人全 體之利益為之」之要件?
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該當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將3支天線設置在芙蓉大廈樓頂平台之屋頂突出物上方 平台,是否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範部分: ⒈按所謂屋頂突出物,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條第10款規定,係指「突出於屋面之附屬建築物及雜項工 作物,包括㈠樓梯間、昇降機間、無線電塔及機械房;㈡水 塔、水箱、女兒牆、防火牆;㈢雨水貯留利用系統設備、淨 水設備、露天機電設備、煙囪、避雷針、風向器、旗竿、無 線電桿及屋脊裝飾物;㈣突出屋面之管道間、採光換氣或再 生能源使用等節能設施;㈤突出屋面之三分之一以上透空遮 牆、三分之二以上透空立體構架供景觀造型、屋頂綠化等公 益及綠建築設施。㈥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者。」, 是所謂屋頂突出物,依上定義及例示,並非獨立之樓層,屋 頂突出物所在範圍,仍屬「屋頂」之範圍,亦即,公寓大廈 頂樓天花板以上之空間,皆應涵攝於屋頂之範圍內,不因樓 頂平台上是否另有屋頂突出物,或突出於樓頂平台之建物而 受影響。
⒉依此,本件被告設置3支天線之位置,雖坐落於屋頂突出物 上方平台上,然公寓大廈頂層樓天花板以上之空間,皆屬屋 頂之範圍,不以頂層區分所有權人之天花板與發射天線有直 接接觸者為限,亦不因頂樓天花板與天線間尚有一屋頂突出 物相隔,認該天線設置位置非屬屋頂之範圍,本件被告架設 3支天線之位置,解釋上仍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 款所規範之「屋頂」之範圍。從而,被告以其架設3支天線 之位置係在屋頂突出物上方平台,並非直接架設在樓頂平台 上方,抗辯本件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之規 定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正面),應不足取。 ㈡被告架設之無線電台基地台機櫃及設備並非在原告臺中市○ ○區○○路00號9樓屋頂天花板上方,原告是否仍得主張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
被告另抗辯其所設置之無線電台基地台設備及機櫃,係坐落
於芙蓉大廈20號9樓之頂樓平台,並非原告所居住之臺中市 ○○區○○路00號9樓之頂樓平台,對原告並無影響,應無 須原告之同意云云(見本院卷第37-38頁)。惟查,芙蓉大 廈為一建築物,每一戶(每一建號)除有專有部分外,就芙 蓉大廈有共同之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及屋頂,符合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2款所規定,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 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芙 蓉大廈地面上有9個樓層,第9層(頂樓層)有兩戶,門牌號 碼分別為臺中市○○區○○路00號9樓(訴外人張美惠所有 ),及臺中市○○區○○路00號9樓(為原告所有),上開 兩戶係一同討論該大廈之公共事務,並有共用之電梯,地下 室亦互通,同一出口、同一管理委員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90頁背面),並有區分所有權人名單1紙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頁正面)。是芙蓉大廈既為一建築 物,且屋頂為共同,則不論該電信機櫃係坐落9樓之樓頂何 位置,9樓之任一區分所有權人,均應得認為係頂層區分所 有權人。從而,原告既為芙蓉大廈頂層其中一戶之區分所有 權人,自得主張
本件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 ㈢本件出租芙蓉大廈樓頂予被告之議案,應適用民法第820條 第1項共有人多數決之規定,抑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 第2款之規定?芙蓉大廈區分所有人會議同意自104年5月1日 起至109年4月30日止,續租予被告之決議,未得原告之同意 ,是否有效?被告與芙蓉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租賃契約,可否 對抗原告部分: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屬民法之特別法,為加強公寓大廈之 管理維護,提升居住品質,應優先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於該條例所未規定或與其規定要件不符者,始回歸適用民法 之規定,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 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自明。查,芙蓉大廈之頂 樓平台及屋頂突出物為芙蓉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0頁背面、第192頁正面) ,則出租芙蓉大廈屋頂(含頂樓平台、屋頂突出物)予被告 設置無線電台基地台及相關設備使用,雖屬共有物之管理行 為,然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對此有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⒉按92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 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 者,不生效力:二、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台,設置廣告 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
,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設置其他樓 層者,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查上開條例第33條第 2款制訂之目的在於公寓大廈如欲在外牆面、樓頂平台設置 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 行為時,應經該頂層或設置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以保 護各該利害關係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避免其他樓層事不關 己之區分所有權人以多數決之方式強行通過在公寓大廈之外 牆面、樓頂平台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 射設備,以侵害該頂層或設置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 核其性質,應屬強行法規。依此,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92 年12月31日後,倘欲將公寓大廈之頂樓平台,設置無線電台 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應經頂層區 分所有權人同意。經查,芙蓉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104年3月 21日決議,同意將芙蓉大廈之屋頂平台及屋頂突出物繼續自 104年5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出租予被告乙情,有上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簽到冊、會議出席委託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41-144頁),堪信為真實,然上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未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之原告同意,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91頁正面),揆諸上開規定,芙蓉大廈 104年3月2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出租樓頂(含樓頂平台 及屋頂突出物)予被告設置無線電台基地台及相關設備乙節 ,不生效力。從而,被告與芙蓉大廈管理委員會簽訂之租賃 合約(租賃期間自104年5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見本 院卷第43-45頁),即不得執以對抗原告。 ㈣本件原告請求拆除無線電台基地台設備及返還占有之屋頂平 台及屋頂突出物,是否符合民法第821條「為共有人全體之 利益為之」之要件?
⒈按共有人依民法第821條規定,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 權之請求,除請求回復共有物須為共有人全體利益為之外, 非不得僅由其中一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僅在 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牆垣,以回復原有巷道之寬度,並非請求 被上訴人交還其占有之土地,自不必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 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166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民 法第821條但書所稱之利益,乃指客觀之法律上利益而言, 至各共有人主觀上有無行使回復共有物請求權之意思,原非 所問(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8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可分為兩個部分,就拆除或移除無線電 台機櫃及相關設備、天線部分的聲明,並非請求交還占有之 屋頂平台及屋頂突出物,依前開實務見解,本不必為共有人 全體利益為之;至於請求被告交還占有之屋頂平台及屋頂突
出物的聲明,原告係請求本院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 物,並非僅請求向原告自己返還,即屬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客 觀法律上利益,至於芙蓉大廈其餘共有人之主觀上意願(如 願意繼續出租樓頂予被告),則非所問。從而,原告上開主 張,應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與民法第821條之 規定不合云云(見本院卷第192頁正面),應無足採。 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該當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部 分: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於 適用時除須注意權利人於行使權利時,於主觀上有無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外,在客觀上尚須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 能取得之利益,與其權利之行使對於他人及社會國家整體可 能造成之損失,加以比較衡量。
⒉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回復原狀之樓頂平台之面積雖僅9.61 平方公尺,此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勘驗測量明確,有勘驗筆 錄、勘驗現場照片、及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0-67 頁、第69頁),堪認原告於行使權利後,可得利用之經濟價 值非高。然被告租用芙蓉大廈樓頂之目的,係為設置無線電 台基地台及相關設備(如天線等),已如前述,參以暴露在 無線電台基地台發射設備的電磁波下,可能會對人體健康造 成影響,乃目前社會普遍之疑慮,此亦為前揭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於公寓大廈屋頂設置無線電台基地 台等發射設備時,應尊重頂樓區分所有權人之意願之原因, 縱被告架設3支天線位置在屋頂突出物上、電信機櫃設備非 在原告臺中市○○區○○路00號9樓屋頂天花板正上方,然 原告既為芙蓉大廈之頂層區分所有權人,上開設置行為已造 成原告心理層面之影響,其請求拆除並回復原狀,尚難認為 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又原告於本件權利之行使,縱將影響 被告所提供芙蓉大廈住戶及鄰近居民通訊之品質,然被告並 非不得另覓其他適合之地點以為基地台及天線之設置。從而 ,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行使權利係屬權利濫用云云(見本院卷 第192頁背面-第193頁背面),應屬無據。 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為芙蓉大廈頂樓平台及屋頂突出物之共有人, 而被告之電信機櫃及天線占用位置如附圖、附件所示位置,
且其不得執與芙蓉大廈管理委員會續定之行動通信系統租賃 合約對抗原告,已認定如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電信機櫃 ,並將上開機櫃內屬於被告所有之設備器材予以移除,及將 屋頂突出物上如附件所示被告設置之3支天線予以移除,並 將該部分屋頂平台及屋頂突出物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為芙蓉大廈樓頂平台及屋頂突出物之共有人 ,被告之無線電台基地台及附屬設備(含天線)自104年5月 1日起無權占用上開樓頂平台及屋頂突出物。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元(即裁判費2,1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夏進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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