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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4年度,3723號
TCEV,104,中小,3723,2015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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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小字第3723號
原   告 楊奕讚
被   告 葉榮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 11月6日以104年度中補字第250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04年11月11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 達證書各1件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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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