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4年度,3532號
TCEV,104,中小,3532,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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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353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被   告 何卉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柒仟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玖佰貳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6日中午12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中市東區十甲 北街75巷往東英十五街方向行駛,行經同上巷與十甲北街交 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應靠右行駛,對向適有訴外人姚凱琪駕 駛訴外人同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即原告之被保險車輛即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亦沿同市 十甲北街75巷往十甲路方向直行前來,致2車發生碰撞,使 原告保車受有損害,經報警處理及送修後共計支出修理費新 台幣(下同)51418元。原告依保險契約辦理出險理賠後,爰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代位請求被告 賠償上開損害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41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表、車損照片、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文心保養廠 鈑噴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及行車執照等影 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無誤。又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設有規定。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依卷附警繪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肇事當事人在警詢之陳述所示,係因被 告騎車行經肇事地點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 靠右行駛,致撞擊對向直行前來之原告保車左前車頭,使原 告保車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及第95條第1項等規定,即為肇事原因,應負全部 之過失責任;而訴外人姚凱琪駕駛原告保車行經該處,依道 路現況靠右行駛,而左前車頭仍遭被告撞及,顯然係不及注 意適有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靠右行駛之危險駕駛行為, ,致無從及時閃避而遭撞及,即無肇事原因,應不負任何過 失責任可言,故原告保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揭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對原告 保車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甚明。又原告就其保車既已完成 保險理賠,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所受損害,洵屬有據,應准許之。
六、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設有規定。另依該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汽車修復費用51418元,依原告提出匯豐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文心保養廠鈑噴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細目記載 ,其中零件費用30643元、塗裝費用11850元、工資8925元, 合計51418元。而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之零件 ,故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至於折舊之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 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之9。從而,依原告提出其保車 之行車執照記載,原告保車之出廠年月為2013年7月,迄至



肇事時即2013年11月,約已使用4個月,故零件費用折舊後 之殘值為268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 資等費用20775元,共計47649元。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應為47649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47649元範圍內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0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八、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但本院就本件訴訟既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依原 告勝訴比例為百分之92.7,故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927 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時,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 第4項所示。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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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文心保養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同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