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4年度,3380號
TCEV,104,中小,3380,2015122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338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蕭亦茜
被   告 廖柏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 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12日22時5 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下同)697—ESB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中市 北區漢口路,由大雅路往華美街方向行駛,行經漢口路3 段 249 號前,竟疏未注意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 之間隔超過,即往左超越原告承保訴外人傅忠如所有,由訴 外人張元吉駕駛,同向同車道之9882—L7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保車),致擦撞系爭保車後,再與訴外人施惟斯駕駛 之AC F-5528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保車毀損。 被告過失撞損系爭保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6 條規 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玆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 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1萬6300 元,爰依 保險法第53條代位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萬6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697—ESB號普通重型機車,因 往左超車時疏未注意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 間隔超過,與系爭保車發生碰撞,致系爭保車毀損,其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1萬6300 元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 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保車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計 算機統一發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 書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本件汽 車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補 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查閱屬實。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蓋駕駛人 使用動力車輛,即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因此應隨時注意 避免致生損害於他人。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 出於過失。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於上開時地往左 超車時,不慎撞及系爭保車致毀損之事實,已如前述,則系 爭保車所有人即訴外人傅忠如就該車毀損所受之損害,顯然 係因被告使用697—ESB號普通重型機車時,侵害訴外人傅忠 如系爭保車之所有權而發生。是被告之行為與訴外人傅忠如 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則揆之前揭規定,本 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訴外人傅忠如之行為係有過失。五、次按,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 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上開時地往左超車時,理應注意該規定,以預防危險之發生 ,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超越時應於 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致擦撞系爭保車,使 該車受損。而訴外人張元吉施惟斯則均無肇事因素,此有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對本件車 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六、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請求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已如上述。是揆諸前 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 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保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 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查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1萬6300 元,其



中零件費用為300元,工資費用為6,000元,烤漆費用為1 萬 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電子計算 機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 保車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01年3月出廠,直至 103年4月12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2年1月 又12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 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保車 應以使用2年2個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 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12元【計算方式:300×(1-0 .369)=189,189×(1-0.369)=119,119×0.369×2/1 2=7,119-7=11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前揭 工資費用、烤漆費用,則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 1 萬6112元(計算方式:112+6,000+10,000=16,112)。七、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 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萬 6300 元予被保險人,有賠償給付同意書附卷可參,但因系爭保車 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1萬6112 元,已如前述。從而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 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 萬6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8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八、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由被告負擔。
九、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 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齡方

1/1頁


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