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4年度,3364號
TCEV,104,中小,3364,201512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3364號
原   告 全國工商聯機車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添龍
被   告 陳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1日19時23 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下同)559—ESZ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台中市臺灣大道二段外側慢車道往太原路方向直行, 行經臺灣大道與東興路口,適逢訴外人曾國勝駕駛680— J6 號營業用小客車,由臺灣大道外側快車道右轉東興路,兩車 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嚴重。被告遂於104年4月9 日與原告 訂立機車理賠修繕委任契約,約明系爭車輛委由原告修繕, 並由原告估定修繕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萬8000 元,被告 至遲應於前揭事故發生後六個月內給付前揭修繕費用予原告 ,並自原告完成修繕,交付系爭車輛予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惟原告業於104年4月9 日將 系爭車輛修繕完畢,並交付予被告。詎前揭事故事發至今, 已逾六月被告仍拒不給付前揭修繕費用,爰依兩造所訂之機 車理賠修繕委任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萬8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機車理賠修繕委任書、機車理 賠估價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照片36幀、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本件交通 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 判表查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 條,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由原告修繕系爭機車,修繕費用約定為 1萬8000 元,且已屆清償期,既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兩造 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齡方

1/1頁


參考資料
全國工商聯機車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