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3314號
原 告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蘇國豪
魏浚鴻
被 告 賴毅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62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56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 期日撤回營業損失之請求,並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經記明筆錄 在案(本院卷第40頁反面),上開情形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程式 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18日10時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 經臺中市○○○路000號前,因起駛時未讓左側直行車先行 ,致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猝不及防,而向左閃避擦撞左側之車牌碼號196-PC號營 業小客車(下稱營業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該車 經送廠修復,修理費用合計10,000元(零件4,000元、工資 6,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致使系爭車輛發生 事故,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大客車車損相片、行照、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車損估價單為證,核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檢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相符,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其已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四、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起駛前應顯示方 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同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 車。」及同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 處所不得停車。」被告駕駛小貨車自應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規定,惟依訴外人即駕駛系爭車輛之邱孟希於警詢 所稱:伊沿外側車道到忠誠路口,因閃避被告車輛轉進內側 車道,與內側車道之計程車撞及,致該車右車身損。發現危 險時,距對方5公尺,伊來不及反應等語(本院卷第29頁) ,及依訴外人即駕駛營業小客車之謝冠宇於警詢陳明:伊沿 忠明南路往精誠九街直行,系爭車輛因閃避他車進入伊內側 車道,肇事後系爭車輛左後車身損。伊發現危險時,距離對 方5公尺,無法反應等語(本院卷第30頁),復參以被告於 警詢陳明:伊沿忠明南路往精誠九街,事後經警通知得知, 有一同向之系爭車輛,因為閃避伊車,由外側車道進入內側 ,與內側車道直行之計程車撞及。伊車未撞及,所以伊便離 去等語(本院卷第31頁),復依臺中市車輛行事事故鑑定委 員會之鑑定報告亦載:依前揭筆錄及系爭車輛及前揭營業小 客車之行車紀錄器顯示肇事經過,認當時係被告車輛於路口 轉角處違規停車於先,之後貿然起步之至左行駛,未注意讓 左側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致系爭車輛因閃避被告車輛,失 控與內側車道直行之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從而,被告駕駛 自用小貨車,違規於路口停車於先,起駛時復未讓左側直行 行進中車輛先行,致發生事故,其為肇事原因;而駕駛系爭 車輛之駕駛人邱孟希及駕駛營業小客車之駕駛人謝冠宇則無
肇事因素等情,有該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之鑑定意見書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7至9頁),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 負全部過失已堪認定;且如非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則本件 車禍當不致發生,系爭車輛亦不會發生前揭車損之結果,益 徵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被告應負全部過失,其應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 責任甚明。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系爭車輛係 營業大客車,其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本件系爭汽車修理費中,工資6,000元及零件4,0 00元,有估價單可佐。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屬營業大客車自出廠日103年7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3年9月18日,已使用2月又17日 ,計為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3,562元(計 算式:第1年折舊值4,000×0.438×(3/12) =438;第1年折 舊後價值4,000-438=3,562),再加計工資6,000元,則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9,562元(計算式: 3,562+6,000=9,562)部分,自應准許;逾此數額部分則不 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0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 562元,及自10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956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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