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3220號
原 告 國產套房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志成
訴訟代理人 鍾興上
被 告 惟信服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慶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之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地下一 層之2(建號為:北區錦村段10288建號,登記總坪數99.97 坪)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國產套房棟社區之住戶,依國產 套房棟住戶規約及國產套房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被告 應按約定繳交每月管理費3,499元(計算式:每坪35元登 記總坪數99.97坪=3,499,元以下四捨五入)。詎料,被告 自102年11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共22個月),均未繳 交管理費,共積欠76,978元(計算式:3,49922=76,978 ),經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未給付,爰依給付管理費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繳納所積欠自102年11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共計22個月管理費76,978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建 物登記謄本、管理費之計算式、國產套房棟住戶規約、國產 套房棟104年6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國產套房棟管 理委員會104年7月29日臨時會議紀錄、國產套房棟社區管理 委員會之報備證明、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㈡綜上所述,被告積欠上開22個月之管理費,所積欠之管理費 已逾2期,且經相當期間催告仍未給付,復依國產套房棟住 戶規約第10條第4款之規定,遲付管理費之遲延利息按未繳 金額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見本院卷第33頁)。從而,原告 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8,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1 04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夏進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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