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4年度,3200號
TCEV,104,中小,3200,2015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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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320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王榮中
被   告 陳炳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7日11時50 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下同)183—YR 號計程車,由台中市北區育 德路沿篤行路往健行路方向行駛,行經篤行路416 號前,欲 靠右路邊停車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致撞及伊所承保訴外人劉國平所有並駕駛,停等 於該處路邊之ABT—1783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 ,致系爭保車毀損。被告過失撞損系爭保車,依民法第 184 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玆因伊已依 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 9,591 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183—YR 號計程車,途經台中 市○區○○路000 號前,欲靠右路邊停車時,因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系爭保車發生擦 撞,致該車毀損,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9, 591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台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汽車保險計 算書、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本件汽車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 表查閱屬實。並為被告到埸所不爭執,自堪可信為真實。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蓋駕駛人 使用動力車輛,即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因此應隨時注意 避免致生損害於他人。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 出於過失。查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駕車途經肇事地點時, 撞及系爭保車,致毀損之事實,已如前述,則系爭保車所有 人即訴外人劉國平就該車毀損所受之損害,顯然係因被告使 用183—YR 號計程車時,侵害訴外人劉國平系爭保車之所有 權而發生。是被告之行為與訴外人劉國平所受損害間,存有 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則揆之前揭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 侵害訴外人劉國平之行為係有過失。
四、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係駕駛183 —YR號計程車,途經台中市○區○○路000 號前,撞及系爭 保車,致該車毀損而肇事等情,乃被告行經本件車禍肇事地 點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 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 注意,致撞及系爭保車,使該車受損。足徵,被告對本件車 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五、復按,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 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 邊緣不得逾4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定有明文。觀諸,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之現場照片,顯見系爭保車右側前後輪胎 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已逾40公分。再依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所載,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肇事原因,訴外 人劉國平有違規停車或暫停不當之肇事原因,足徵訴外人劉 國平對本件車禍肇事應負違規停車或暫停不當之過失,自亦 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以,本件車禍既由被告與訴外人劉國平 雙方之過失行為所共同肇致,本院參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 訴外人劉國平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70%之過失責 任。
六、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請求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已如上述。是揆諸前



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 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保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 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查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9,591 元,其中 零件費用為183元,板金費用為2,668元、烤漆費用為 6,740 元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附卷可 稽。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再參照卷附之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影 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02年1月出廠,直至103年3月7 日本 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1年2個月又7 日,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 項所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保車應以使用1年 3 個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 之零件修理費為104元【計算方式:183×(1-0.369)=11 5,115×0.369×3/12=11,115-11=104 ,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再加計前揭板金、烤漆費用,則被告應賠 償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9,512元(計算方式:104+2,668+6 , 740=9,512)。
七、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訴外人劉國平對本件 車禍之發生既與有過失,應就所生之損害負30% 之過失責任 ,已詳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 後,被告所應賠償之 金額為6,658元(計算方式:9,512×70%=6,658)。八、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 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9,591 元 予被保險人,有汽車保險計算書附卷可參,但因系爭保車實 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6,658 元,已如前述。從而,原



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6,6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9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由被告負擔。
十、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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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