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費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4年度,3197號
TCEV,104,中小,3197,2015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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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3197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曾元超
訴訟代理人 歐國良
被   告 威邁思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孟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一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苗栗縣竹南鎮○○街○○號十六樓樓頂、 公義路四九八號二樓頂、同縣公館鄉○○村○○○○○○○ 號樓頂、玉泉村玉泉三六七號樓頂、苗栗市○○路○○○號 三樓頂,申請使用低壓表燈用電五戶(電號:21-31-3500 -96-8、21-40-1911-98-4、21-58-5141-11-8、 21-58-0677-06-8、21-10-4079-96-4)分別積欠一 0四年三月至八月間之電費三千八百十三元(五月:一千二 百元、七月:二千一百二十七元、八月:四百八十六元)、 五千一百八十九元(五月:一千九百零五元、七月:二千七 百十一元、八月:五百七十三元)、三千五百四十二元(四 月:一千二百九十九元、六月:二千二百四十三元)、二千 四百七十九元(三月:四百十六元、五月:二千零六十三元 )、四千一百七十九元(四月:一千二百三十三元、六月: 二千三百二十元、七月:六百二十六元)合計積欠電費一萬 九千二百零二元(計算式:3813+5189+3542+2479+4179 =19202))未繳。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繳納,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並提出繳費通知單影本十三張等為證。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事實相符之繳費通知單影 本十三紙為證。被告法定代理人並未因案在監、在押等情形



,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 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九千二百零二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一0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淵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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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邁思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