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314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裕仁
被 告 許銘桂即許文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
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柒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陸仟參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八九計算之利息,又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9日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使用,經原告核發後,被告即得持該信用卡在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逾期依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 89計算之利息,並得自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新台幣(下同) 150元之違約金,逾期第2個月當月計付300元之違約金,逾 期第3個月(含)以上者,按月計付600元之違約金,但自94年 6月1日起,違約金改依按月繳付當期未繳之「得計入循環信 用本金之帳款」金額百分之2.5計算,且違約金之計收最高 以連續3期為限。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信用卡循環利 率自104年9月1日起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15,故自該日起利 率減為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詎被告迄至96年5月31日止, 尚欠本金46308元、利息3487元,共計49795元,其中本金 4630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嗣經原告屢經催促 ,均置之不理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消費明細表及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影本各1件在卷為憑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無從斟酌其意見 ,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五、原告依據兩造間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9795元,其中本金4630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100元。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時,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 第3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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