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3133號
原 告 陳嬿宇
訴訟代理人 吳建勇
被 告 潘自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陸佰壹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25日下午6時2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北屯區 中清路2段往大鵬路方向行駛,行經同上路2段351號前,疏 未注意前方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直 行,而自後追撞原告車,使原告車後端受有損害,經報警處 理及送請估價後約需支出修理費新台幣(下同)7800元。原告 曾向台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皆因被告拒不到場 而調解不成立,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 害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專業維修站估價單、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台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行車 執照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無誤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依卷附警繪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肇事當事人在警詢之陳述所示, 係因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路段,疏未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 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竟自後追撞同車道前方之原告車後保險桿處,使原告 車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即為肇事原因,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而原告駕車行經該路段,依其後保險桿遭撞及之情事,顯然 係不及注意後方適有被告駕車疏未保持安全距離之危險駕駛 行為,致無從及時閃避而遭撞及,即無肇事原因,應不負任 何過失責任可言,故原告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首揭法條規定,被告對原告車輛所受 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甚明。
六、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設有規定。另依該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汽車修復費用7800元,依其提出汽車專業維 修站免用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細目記載,其中零件費用3800元 、塗裝費用2500元、工資1500元,合計7800元。而汽車之修 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之零件,故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 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於折舊之標 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之 9。從而,依原告提出受損汽車之行車執照記載,系爭汽車 之出廠年月為2012年1月,迄至肇事時即2015年6月25日,約 已使用3年5個月,故零件費用折舊後之殘值為808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等費用4000元,共計 4808元。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808元。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所受損害,於4808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上開准許 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9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 之。
八、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但本院就本件訴訟既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依原 告勝訴比例為百分之61.6,故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616 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時,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 第4項所示。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