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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4年度,3130號
TCEV,104,中小,3130,2015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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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3130號
原   告 福聯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淑華
被   告 林孔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為臺中市西區向上路一段福聯大樓管理委員會,被告則 為福聯大樓所屬門牌碼號碼同路1段219號3樓6號之區分所有 權人。依法被告應按時繳納大樓管理費,詎被告積欠管理費 計新臺幣(下同)31,790元,其明細如下:99年12月底前, 每月應繳470元,被告合計積欠17,290元;自102年5月起至1 03年12月份止,每月應繳管理費調整為500元,被告合計積 欠計10,000元;自104年1月起至104年9月份止,每月應繳管 理費500元,被告合計積欠計4,500元。原告於104年6月11日 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未獲置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條及第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102年度至 104年度管理費繳納明細、存證信函暨收執聯、福聯大樓 住戶規約暨管理辦法及臺中市西區公所函文等件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審酌原告提出之上述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二)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 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



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公寓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或各住戶 所以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實因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務 ,須賴經費以助其順利推動執行,而該經費則來自住戶或 各區分所有權人繳納之管理費,且由此項規定亦可知,有 關管理費負擔及收取之標準,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 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而受該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或規約之限制。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 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 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 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區分 所有權人,自有繳納管理費用之義務。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社區規約約 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積欠之上述管理費31,79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 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七、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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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