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4年度,3084號
TCEV,104,中小,3084,2015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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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3084號
原   告 集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必信
訴訟代理人 楊有良
被   告 顏安樂
上列原告因被告觸犯刑法業務侵占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民國104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6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民事簡易庭審理,本院於104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零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受僱於原告公司,自民國(下同)103年4 月間起受原告指派擔任「聖淘莎」社區擔任保全員,並以 收取上開社區管理費為其業務內容之一,於任職期間即 103年9月至103年12月間,先後將上開社區住戶交付被告 持有保管之管理費及零用金共計新台幣(下同)26685元予 以挪用而侵占入己。嗣經原告發覺後,被告僅償還16050 元,尚欠10635元迄未清償。又被告之行為經原告提出刑 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再經鈞院臺中簡易庭以104年度中簡字第476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確定在案。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等情,並聲明:1、被 告應給付原告10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承認被告尚有薪資12000元迄未領取,但原告不同意 抵銷,因1筆歸1筆,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2、倘依原告正常發薪情形,被告於103年12月份薪資應於104 年1月12日發給。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承認原告之請求金額,但被告在原告公司仍有103年 12月份薪資12000元尚未領取,乃請求以未領薪資抵銷原 告之請求金額,餘額部分請原告寄至監所予被告,相關郵 資得由薪資餘額扣除。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在刑事案件偵、審過程指訴綦詳 ,並提出聖淘莎住戶管理委員會收據、值勤紀錄簿及統一發 票等影本各1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誤,亦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正。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民事判例意旨)。又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且當事 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 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 裁判之基礎(參見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號民事判例意旨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受僱於原告擔任社區保 全員工作,利用保管社區管理費及零用金之機會,挪用 26685元侵占入己,事後僅償還16050元,尚欠10635元迄 未清償乙節,業經被告於10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自認上情,並經記明筆錄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0頁),則 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26年上字 第805號民事判例意旨,被告所為上開自認即有拘束法院 之效力,法院自得以被告自認之事實認為真正,而為裁判 之基礎,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1項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所受損害10635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 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 債務,互為抵銷。」,而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 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 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參見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91號民事判例意旨)。且被告對於 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 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抵 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均不影響被 告抵銷權之行使(參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647號民事 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所受損害10635元部分,業據被告自認而有理由,已如前 述,然被告另抗辯稱原告尚積欠103年12月份薪資12000元 迄未給付,乃以該薪資12000元與原告請求金額10635元相



互抵銷等語。本院認為原告對於被告尚有103年12月份薪 資12000元迄未領取乙事並不爭執,且自承該筆薪資發給 日期應為104年1月12日乙節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 ,則兩造間即屬互負債務,給付種類均為金錢債權,且均 已屆清償期,依上揭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 院50年台上字第291號民事判例意旨,被告所為抵銷抗辯 尚無不合,縱令原告不同意抵銷,亦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 行使,故被告自得以原告積欠之薪資債務12000元與其應 負之損害賠償債務10635元相互抵銷,而被告於104年5月 19日即刑事案件在本院刑事庭審理已對原告為抵銷之意思 表示,並發生消滅債務之效力,是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10635元已因抵銷而歸於消滅,且抵銷後原 告尚負欠被告1365元,故原告自不得再對被告為請求。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挪用 款項之損害10635元,既經被告以其對原告之薪資債權12000 元抵銷後,原告之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歸於消滅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駁 回之。
六、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簡 易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 。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低於1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 訟費用額,因本院審理期間並未向兩造徵收任何訴訟費用, 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0元。再本院就本件訴訟既為被告全部 敗訴之判決,爰命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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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集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