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3077號
原 告 林良軒
被 告 方志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陸佰肆拾參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21日8時38 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下同)0093—SF號自用小客車,由台中市北 屯區旱溪東路沿太原路內一車道往景賢六路方向行駛,行經 太原路3段792-1號前,要變換車道至內二車道,竟疏未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撞及原告所有並駕駛,同向沿 太原路內二車道行駛之1205—LB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被告過失撞損系爭車輛,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及第196 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共支出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1萬3834 元,爰依侵權行為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3834 元。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0093—SF號自用小客車,因變 換車道時疏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撞及伊所有 並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伊已支出修復費用 1 萬3834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專用估價單、台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 局調取本件汽車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 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查閱屬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蓋駕駛人
使用動力車輛,即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因此應隨時注意 避免致生損害於他人。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 出於過失。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車途經肇事地點 變換車道時,因疏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撞及 系爭車輛致毀損之事實,已如前述,則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 告就該車毀損所受之損害,顯然係因被告使用0093—SF號自 用小客車時,侵害原告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而發生。是被告之 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則揆之前 揭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原告之行為係有過失。五、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 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 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係駕駛 0093—SF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台中市○○區○○路0段00000 號前,撞及系爭車輛,致使該車輛毀損而肇事等情,乃被告 行經本件車禍肇事地點時,理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疏未注意,致撞及系爭車輛,使該車受損。而原告則無 肇事因素,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足 徵,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應負全部之過失 責任。
六、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 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213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請求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 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 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 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查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1萬3834 元,其中 零件費用為2,434元、工資費用為11,400 元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專用估價單存卷可查。再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又依45年7月31日所發佈之 行政院台(45)財字第4180號函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復參諸卷附台 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其上載明系爭車輛係 於94年1月出廠,直至103年8月21 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 際使用日數為9年7月又21日,顯已超過5 年之耐用年數,關 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 10 分之9計算其折舊,以此為計,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 43元【計算方式:2,434×(1-9/10)=243 ,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再加計前揭工資費用,則被告應賠償之修理費 合計為11,643元(計算方式:243+11,400=11,643)。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4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 予駁回。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九、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 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齡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