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2987號
原 告 賴仁雄
被 告 陳詠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車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伍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16日20時5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公益路與大光 街口時,自後追撞前方原告所有而由訴外人賴威丞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 車輛受損,被告應負肇事責任,嗣系爭車輛經估價修復費用 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行照等件為證,另本院亦依 職權向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及照片為憑,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 張屬實。而本件事故經臺中市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認為被 告行駛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賴威丞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亦有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 ,故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負過失賠償責任。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既不法侵害被害人之權利,依前開說明, 即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 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 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 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 其物有無修理暨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均在所不問,此為 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另有規定,是系爭汽車縱如 被告所辯稱,尚未修理,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賠償(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可參)。而所謂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因被告於 前揭時地駕車疏忽以致肇事,使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 ,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 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 ,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經查,系爭車 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49,498元,其中工資23,600元、零件 25,898元,有前揭估價單等件為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 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 369,本件系爭車輛之原發照日期為100年7月20日,此有 原告所提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可佐,至被損害之104年 8月16日,使用期間計,使用期間計4年27日(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 用為3,980元(計算式詳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另工資23,600元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 修復費用為27,580元(計算式:3,980+23,600=27,580 )。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 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1月7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 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27,580元,及自104年11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552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898×0.369=9,556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898-9,556=16,342第2年折舊值 16,342×0.369=6,030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342-6,030=10,312第3年折舊值 10,312×0.369=3,805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312-3,805=6,507第4年折舊值 6,507×0.369=2,401第4年折舊後價值 6,507-2,401=4,106第5年折舊值 4,106×0.369×(1/12)=126第5年折舊後價值 4,106-126=3,98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