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4年度,2967號
TCEV,104,中小,2967,2015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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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2967號
原   告 吳月嬌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代理人  吳秉翰律師
被   告 紀碧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紀碧蓮為代書,於民國102年至104年1月止 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2萬元,俟於104年3月30日 被告寫借據予原告,被告同意自104年5月6日起每月分期攤 還2萬元予原告,該2萬元並指定匯入原告女兒何佳芸臺灣銀 行帳戶。詎被告迄今分文未付,屢經催討均置若罔聞,迄今 已積欠104年5月6日至同年8月6日到期之4期金額共計8萬元 。原告爰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本票均影本為證,復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兩造既已約定被 告應自104年5月6日起按月攤還2萬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主 張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4年5月6日至8月 6日到期之已到期借款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被告 既未遵期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按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即10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從而,原告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應於104 年5月6日至8月6日止已到期債務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即民國10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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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