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4年度,2935號
TCEV,104,中小,2935,2015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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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2935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呂三元
      楊順宏
被   告 范景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249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1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1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249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19日 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另自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9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60 元。」惟於本院104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違約 金之請求,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249 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1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5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並約 定動用期限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按週年利率17%計算利息, 並自借款日起,每月為1期,於每月約定還款日前還款,若 有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就上 開借款債務,自94年11月19日之後即未再繳款,尚積欠本金



29,249元及自94年11月19日起算之約定利息,依約被告喪失 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之利息,爰依現金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 卡申請暨約定書、現金卡帳戶帳卡明細查詢、現金卡帳戶基 本資料查詢、債權計算書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 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15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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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