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2889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周鴻俊
被 告 江淑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776元,及自民國92年5月1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776元,及自民國92年5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延滯利息。」惟其後 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776元 ,及自民國92年5月1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22日與訴外人萬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竟未依約清償帳款,尚 積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24,776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嗣萬泰銀行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原永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公 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計算書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 ,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登報費 1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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