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2881號
原 告 林汶駿
法定代理人 林馬秀瓊
被 告 蕭銘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104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59號),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其餘新臺幣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蕭銘敦於民國104年2月11日晚間,駕駛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行經東山路與東山路1段93巷交岔 路口時,其欲迴轉,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 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詎 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在原車道上迴轉,繼而在東山路由 東往西方向之內側車道上停等(車頭朝東),欲轉入東山路 1段93巷;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東山路由東往西方向欲直行,被告駕駛 之機車因而與原告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之機車因而打滑而 人車摔落於地,造成身體多處擦傷。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1754號提起公訴(誤載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原告因而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4 6元、系爭機車修理費39,83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元,合 計50,376元,爰依民法第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3 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機車修理費沒有意見,但是精神慰 撫金太高,而且是原告撞傷被告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廣義機 車行出具之估價單,並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4年度偵字第11754號起訴書等件為證。被告不爭執於前 揭時地未依規定迴車,且本件事故被告係未依規定迴車, 因而與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肘挫傷 ;手挫傷;肘、前臂及腕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髖、 大腿、小腿及踝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手表淺損傷, 磨損或擦傷等身體傷害,系爭機車亦有毀損,經檢察官以 前揭案號起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99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在卷 可憑,並經調卷查核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 前揭時地未依規定迴車,因而與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發生 碰撞,致原告身體受有前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有損害,依 前揭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及系爭機車因此所生之損害。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196條及第213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 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及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被告 陳明無意見。其中,醫療費用546元部分,應由被告如數 賠償原告。惟原告主張機車修理費為39,830元,與其嗣後 提出之廣義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上記載:以39,000元承修 等語不符。原告主張之機車修理費,應以原告嗣後提出之 上開估價單之記載為準。是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機車修理費 用為39,00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按法院對於 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目前就讀大學一
年級、每月打工收入約5,000元,名下有數筆林地;被告 國中肄業,目前服刑中,無業,名下無財產等情,此經兩 造陳明在卷。又原告103年之所得約1千餘元,名下有數筆 土地;被告103年未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此有卷 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斟酌前述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受傷之程度,因此致原告 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1萬元,尚嫌過高,應以6,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難認有據,無法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5,546元(546 +39000+6000=45546)。按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且民法第217條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 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又法院對 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 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 3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伊 沿東山路往北屯路方向直行,時速約70幾公里,至事故發 生地點約距離10公尺時,看見被告由伊左方轉過來並橫停 在路口上,伊剎車不及車頭撞上被告的車身等語,有偵查 筆錄在卷可憑。而肇事路段限速40公里,亦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足見原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 因超速致不及反應之過失。準此,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 固應負過失責任,惟原告亦與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規定 之適用。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 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為:被告係未依規定暫停,看清無往來 車輛,始迴轉;原告則係超速行駛致反應不及剎車等情, 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10分之7,爰依前開規定按原告 之過失比例,依法減輕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賠償金額10分 之3,即被告應賠償上開原告之金額為損害額之10分之7。 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1,882元(45546×0.7= 31882,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於104年8月 14日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 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從而,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31,882元及自104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 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