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2868號
原 告 陳惠萍
被 告 紀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參佰柒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3日上午9時31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台中市北 區太平路往東興市場方向行駛,行經同上路與五權路與交 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其行向管制號誌為紅燈,適有原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沿同上路往中清路1 段方向行駛,竟闖紅燈而撞擊原告車左前車頭,致原告車 受有下列損害:支出汽車修理費新台幣(下同)21700元、 代墊被告機車修理費6000元、薪資損失5000元及精神慰撫 金25000元,合計57700元。又兩造曾就本件交通事故在台 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 立。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迄未與原告和解,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並非受損汽車之車主,肇事時係駕駛「台中市私立史 丹彿幼兒園」之公務車,原告為該幼兒園之園長,而受損 汽車業已修復,幼兒園亦將該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並於104年12月16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
2、被告否認闖紅燈肇事乙節顯係說謊,本件交通事故前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囑託台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台中市車鑑會)鑑定肇事 責任歸屬,認定被告確為闖紅燈肇事,為肇事原因,原告 無肇事因素,此有該會104年11月19日中市○○○○00000
00000號函及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為證。 3、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6000元之墊付款,乃肇事後被告之機 車受損,依被告要求墊付修理費,此有詠裕機車行出具收 據1紙為證。
4、原告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曾於104年7月2日下午請假 前往台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參與調解,於104年8月19日上 午請假前往臺中地檢署接受檢察官偵訊(案號:104年度偵 字第18843號),於104年11月4日請假前往台中市車鑑會開 會,共請假1.5日,遭扣薪5949元,此有台中市私立史丹 彿幼兒園出具請假扣薪證明書1紙為證,原告僅請求被告 賠償薪資損失5000元。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不同意原告請求賠償車輛所受損害部分,因肇事時是 原告車從被告右側撞擊手臂,事後原告未等候警員到場即 將車輛移到路旁,被告否認肇事前有闖紅燈之情事,故對 台中市車鑑會之鑑定結論無法接受。
(二)被告承認原告於肇事後確有墊付機車修理費6000元。 (三)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原告從未探視,亦未與被告聯 絡,原告僅到臺中地檢署開庭1次,請假1天,薪資損失需 要5000元?原告之請求不合理。
(四)被告對原告提出車損估價單項目及金額均有意見,因肇事 當時撞擊力量不是很大,原告更換之汽車零件部分應非本 件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被告記得原告車僅霧燈受損,保險 桿受損不嚴重,另被告認為毋需通知汽車修配廠技師到庭 作證。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正揚汽車修配商行估價單、 詠裕機車行收據、台中市車鑑會鑑定意見及行車執照等影本 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雖以上情抗辯(詳後述),惟 其對於上揭時、地騎車肇事,致原告車受損乙節並不爭執,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條之2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依卷附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及肇事當事人在警詢之陳述所示,係因被告騎車 行經肇事地點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其行向管制號誌為紅燈
,而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進入該交岔路口,致與原告車發 生碰撞,使原告車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顯然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即為肇 事原因,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而原告駕駛汽車行經肇事 地點交岔路口,遵循其行向管制號誌綠燈通過該交岔路口 ,顯然係不及注意適有被告違規闖紅燈之危險駕駛行為, 致無從及時閃避而與被告車發生碰撞,即無肇事原因,應 不負任何過失責任可言。另本件交通事故前經臺中地檢署 囑託台中市車鑑會鑑定肇事責任歸屬,經該會鑑定意見稱 :「①紀淑芬駕駛輕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 口,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進入路口,為肇事原因。 ②陳惠萍駕駛小客貨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委員 會鑑定意見在卷可稽,核與本院上揭認定大致相符。是原 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481號民事判例意旨,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甚明。至被告雖否認當時有何闖紅燈情事,並抗辯稱 係遭原告駕車碰撞,而受有傷害云云。惟依前揭台中市車 鑑會鑑定意見已明確記載肇事地點交岔路口之監視器畫面 顯示,2車發生碰撞時,3秒後太平路往東興路方向(即被 告行向)始轉換為綠燈,且依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 告機車倒地位置在路口內、五權路外側快車道往中清路1 段方向延伸處(即原告行向),足見被告車於碰撞前已行駛 一段距離再與右方駛至之原告車發生碰撞,故被告車肇事 前確屬闖紅燈無訛,被告空言否認闖紅燈,即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給付)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可採,茲分 別說明如次:
1、車損部分:
(1)又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3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 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 295條第1項及第297條第1項分別設有規定。本件原告於上 揭時、地駕車與被告騎車肇事,致原告車受有損害,而原 告並非駕駛車輛之所有人,僅為該汽車之使用人,該汽車 所有人為台中市私立史丹彿幼兒園乙節,業經原告提出該 部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件為證,嗣台中市私立史丹彿幼兒 園負責人陳亭均於104年11月28日出具債權讓與同意書(參 見本院卷第49頁),記載同意將原告駕駛車輛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並由原告於104年12月16日言詞 辯論期日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當庭通知被告,並經記明筆
錄在卷(參見本院卷第56頁),即使被告表示不知債權讓與 之意義,然因債權讓與事實之通知僅屬觀念通知,並非意 思表示,不以債務人承認或同意為必要,故原告既已將債 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即已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原告 自得基於債權受讓人身分對被告行使上揭汽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合先敘明。
(2)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設有規定。且依該條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汽車修復費用21700元,依原告 提出正揚汽車修配商行估價單細目記載,其中零件費用 6600元、塗裝費用8800元、工資6300元,共計21700元。 而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之零件,故原告以修 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至於折舊之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 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之9。從而,依原告提出受損汽 車之行車執照記載,系爭汽車之出廠年月為2006年4月, 迄至肇事時即2015年1月3日,約已使用8年9個月,故零件 費用折舊後之殘值為660元,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等費 用15100元,合計15760元。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車損費用應為15760元。至被告抗辯稱原告車更換受損零 件不實在云云,然依上揭估價單記載更換零件部分僅有前 保險桿、左前角燈、前內鐵及左前霧燈等4項,而依本件 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所示,原告使用汽車之前保險桿、左前 角燈及左前霧燈確有破損,故該部汽車之零件更換與實際 受損之情形並無不同。是被告所為上開抗辯復未舉證以實 其說,其辯解即無可採。
2、墊付被告機車修理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告機車受損,曾墊付被告機 車修理費6000元乙節,已據其提出詠裕機車行收據1紙為 證,亦為被告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而本件交 通事故肇事責任歸屬既為被告為肇事原因,應負全部之過 失責任,原告即無過失,對被告所受損害自不負賠償責任 ,故被告機車所受損害應由被告自行出資修復,要無令原 告負擔修理費用之理。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筆墊付 費用6000元,尚無不合,應准許之。
3、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曾於104年7月2日下午請 假前往台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參與調解,於104年8月19日 上午請假前往臺中地檢署接受檢察官偵訊(案號:104年度 偵字第18843號),於104年11月4日請假前往台中市車鑑會 開會,共請假1.5日,遭扣薪5949元,乃請求被告賠償薪 資損失5000元云云,並提出台中市私立史丹彿幼兒園出具 請假扣薪證明書1紙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 辯。本院認為原告在本件訴訟審理時自承並未因本件交通 事故受傷等語在卷,則原告既未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且 非受損汽車之車主,在客觀上即無不能工作之情形,自不 生因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之問題。至原告主張曾於上揭 時間先後3次請假遭扣薪乙事縱令屬實,此部分乃原告為 伸張或防衛權利而請假遭扣薪所受損害,並非因本件交通 事故直接造成之損害,亦即此與被告騎車闖紅燈致肇事之 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481號民事判例意旨,要與民法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不合,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5000元,尚嫌無憑。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 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第1項)。前項 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 金。」,而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原告雖主張因本件 交通事故受到驚嚇,被告遲未與原告和解,受有精神痛苦 ,乃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云云。然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原告在本件訴訟審理既自 承並未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等語,則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 所受損害至多為車輛修理費即財產權之損害而已,尚不及 於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侵害,而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前迄未舉證證明究竟有何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侵害,則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即嫌無據,不應 准許。
5、小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為21760元(計算式: 15760+6000=2176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21760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上
開准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9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 准許之。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另本院就本件訴訟既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依原 告勝訴比例為百分之37.7,故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377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時,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 第4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