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2826號
原 告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能
訴訟代理人 翁寬晉
被 告 唐裕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13元,及自民國104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40元,其中新臺幣642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24日14時15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北屯區旱溪東路與東山路 口旁,因違反特定標誌(線)禁制行駛而撞損原告承保之訴 外人黃寶玲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0 ,000元(其中工資費用為15,743元、零件費用為24,257元) ,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自 得代位求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被告駕車不慎撞損,計支出 修復費用40,000元,原告已如數賠付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汽車保險理算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 照、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屬相符, 堪信為真。而本件事故經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認為被 告違反特定標誌(線)禁制行駛,黃寶玲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故本件損害 之發生應由被告負過失賠償責任。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設有規定。本件被告駕車疏失以致肇 事,已見前述,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就系爭車輛既 已完成保險理賠,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 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應准許之。
(三)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件被告既過失毀損系爭車輛,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系爭車輛之零件修 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40,000元 ,其中工資費用為15,743元、零件費用為24,257元等情,有 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存卷可憑。零件部分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369/100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9 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3年4月24日,已使用3年6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4,97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再加計前揭工資15,743元,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合 計為20,71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7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04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訴訟費用1,240元(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4 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 分擔,即被告負擔642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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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257×0.369=8,951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257-8,951=15,306第2年折舊值 15,306×0.369=5,648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306-5,648=9,658第3年折舊值 9,658×0.369=3,564第3年折舊後價值 9,658-3,564=6,094第4年折舊值 6,094×0.369×(6/12)=1,124第4年折舊後價值 6,094-1,124=4,9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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