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2792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邱惠琳
被 告 柳鈞昂即柳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99年4月29日向原告申請租用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簽訂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 申請書,約定由原告提供電話通信服務,被告則應按月繳納 電信費用,且本專案啟用後36個月內如退租或被銷號時,須 補償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元,且補償款金額得逐季( 每滿一季)遞減750元。詎被告自100年3月間起未依約繳納 電信費用,迄今尚積欠電信費用3,345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 應付補償款6,750元,共計10,095元。(二)被告於99年10 月26日向原告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簽訂 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約定由原告提供電話 通信服務,被告則應按月繳納電信費用,且本專案啟用後24 個月內如退租或被銷號,須補償原告6,000元,且補償款金 額得逐月遞減。詎被告自100年4月間起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 ,迄今尚積欠電信費用1,261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 款4,500元,共計5,761元。(三)綜上,被告迄今積欠電信 費用及補償款共計15,856元,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爰依行 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契約及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15,85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 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支付命 令聲明異議狀陳稱:因電話門號早經法院查扣,何來衍生電 話費用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動通信網 路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 、電信費帳單、繳款通知書等影本為證,參以,被告並未 否認曾向原告申請租用上開行動電話門,是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而被告所辯前情係屬有利於己之事實,依前揭規定, 自應就此節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就其所辯前情,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則被告所辯前詞,尚 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據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契約、行動電話第 三代行動通信業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85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7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 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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