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4年度,2592號
TCEV,104,中小,2592,2015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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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259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陳志嘉
被   告 陳明岑
訴訟代理人 洪瑞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伍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31日23時5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計程車,在台中市○○○道000號前,因轉彎 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撞損原告承保廖文川所有656-NSD號 普重機車(下系爭機車),系爭機車送廠修復之費用為新台 幣(下同)47,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業於103年4月間與系爭機車駕駛人范峻瑋調 解成立,賠償範圍包括系爭機車之損害,范峻瑋表示系爭維 修費已給車主,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責任為5成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致系爭機車受損之事實 ,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估價單、 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製作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相片等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而本件事故經臺中市警察局初步分析研 判認為被告行駛時未注意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系爭機 車駕駛人范峻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訴外人林培元之自用小 客車停車不當,亦有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在卷可稽,據此被告應負5成之過失責任,為兩造所不 爭執,故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負過失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按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 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準此,原告以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 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件原告承保系爭機車支出修 理費用共計47,000元,其中工資為3,500元,其餘43,500元 均屬零件費用,有前開估價單為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耐 用年數為3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依卷附原 告承保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發照日期為102 年6月25日,至事禍發生時間102年7月31日為止,實際使用 期間為1個月又7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方式計算結果 ,扣除此折舊後之機車零件修理費用為39,614元(計算式: 第一年折舊:43500×0.536×2/12=3886,元以下4捨5入, 43500-3886=39614),加計工資費用3,500元,總計43,11 4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車禍之 發生,被告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故原告 就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行使代位求償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參照)而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1,557元【計算式:431 14×0.5=21557,元以下4捨5入】。 ㈣被告雖辯稱伊與系爭機車駕駛人范峻瑋於103年3月6日調解 成立,並提出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820號調程序筆錄影為 證,惟原告已於102年12月12日賠付系爭機車車主廖文川47, 000元,有出險資料查詢在卷足憑,則在原告給付賠償金額 後,已代位車主廖文川取得對於被告之請求權,被告自不得 賠付予非損害賠償權利人之范峻瑋,被告嗣後賠付予系爭機 車駕駛人范峻瑋,自不生清償之效力,被告所辯洵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1,5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459元;其 餘541元由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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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