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4年度,2378號
TCEV,104,中小,2378,2015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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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2378號
原   告 國家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大光
訴訟代理人 尤冠富
被   告 盧啟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捌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六十二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於民國一0 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提起反訴,惟於同日即 以言詞撤回反訴,反訴被告即原告尚未為反訴之本案言詞辯 論,自毋庸經其同意,有前開筆錄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前開撤回反訴自屬合法。是本院僅就本訴部分為裁判 ,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所屬國家廣場社區大廈住戶,門牌號碼:台中市 ○○區○○路○○○○○○巷○弄○號十三樓之三之區分所 有人。依住戶規約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被告建物屬住家, 每期二個月收費八百二十八元。被告自一0三年五月至一0 四年四月止計十二個月(六期)之管理費未繳,共積欠四千 九百六十八元(計算式:828×6=4968)。且被告管理費之 收費標準為每期即二個月收費八百二十八元,業經鈞院一0 三年中小字第二一四四號判決確定,且已執行。爰依法起訴 請求被告如數繳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千九百六十 八元,即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及住戶規約等為證。




貳、被告則以:
被告就鈞院一0三年中小字第二一四四號確定判決曾提再審 ,但因未繳費裁判費,遭法院裁駁回。被告是原告社區內台 中市○○區○○路○○○○○○巷○弄○號十三樓之三之區 分所有人。被告自一0三年五月至一0四年四月止管理費未 繳交,是因原告以每坪四十五元計算管理費,而未依住戶規 約所定每坪應繳費用四十元向被告收費。依住戶規約不含公 設,每坪應繳金額為四十元,被告係屬住家,含公設共九點 一一坪,不含公設即室內坪數為七點零九坪。原告以每期收 費八百二十八元,即以每坪四十五元向被告收費。依一0二 年一月一日修正前之管理費收費標準為按室內坪數每坪四十 元計算,原告之前有超收被告之管理費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屬國家廣場社區大廈門牌號碼: 台中市○○區○○路○○○○○○巷○弄○號十三樓之三之 區分所有人。被告尚欠一0三年五月至一0四年四月止計十 二個月(六期)管理費未繳交,業據其提出國家廣場社區住 戶規約、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一0二年度第二次臨時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為證,堪認被告確為國家廣場社區大廈 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巷○弄○號十 三樓之三之區分所有人,且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被告對於 其為原告所屬前開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及尚欠一0三年五月 至一0四年四月計十二個月即六期之管理費未繳納等情固不 爭執,惟以其管理費之繳納應依一0二年一月一日修正前住 戶規約所載之收費為準即每坪四十元,而非原告主張之每坪 四十五元等語置辯。且兩造對於被告建物為住家,係按室內 坪數計算管理費、被告住家之室內坪數為七點零九坪及如依 每坪四十元計算,則被告每期即二個月之管理費為五百六十 七元(40×7.09×2=567.2元以下捨四捨五入)等情均不爭 執。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管理費之收費標準究為每坪四十 五元,抑或每坪四十元?」
二、經查,原告報請台中市北屯公所核備之「國家廣場社區住戶 規約」計有六次,即一0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核備(同年一月 一日修訂本)、一0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核備(同年一月一日 修訂本)、一0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 製訂)、一00年九月十六日核備(九十七年十月九日修正 )、一00年一月四日(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訂立)及八十 七年核備(未載核備月日及製訂日期)。此有台中市北屯區 公所一0四年十一月六日公所農建字第一0四00三八三號



函所附歷次住戶規約影本在卷可稽。依第六次即一0四年一 月二十六日核備(同年一月一日修訂)之住戶規約,關於管 理費之收費標準僅於規約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管理費由各 區分所有權人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惟關於收 費標準則未為規範。而第五次即一0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核備 (同年一月一日修訂本)住戶規約第十九條第二項仍為相同 之規範。依第四次即一0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核備(八十七 年五月十七日製訂)之住戶規約第十條第二項亦僅規定「管 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 ‧‧‧」,再依第三次即一00年九月十六日核備(九十七 年十月九日修正)住戶規約第十一條第四項約定「管理費以 區分所有權人室內坪數計算,單月收取,每坪四十元,‧‧ ‧‧‧‧‧‧店面管理費以每坪二十元計算‧‧‧‧‧‧‧ 計算」。是原告社區關於管理費收費標準第一次規定於住戶 規約僅於第三次即一00年九月十六日核備(九十七年十月 九日修正)住戶規約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又原告社區關於 管理費收費標準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一0二年第二次臨時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一0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召開),依該決 議紀錄「肆、議案討論案由一:住戶規約第二十條第五項第 一款管理費收費明細討論案。說明:住戶規約第二十條第五 項第一款管理費收費明細,因修定疏漏而錯誤,且管理費收 費明細由長隴建設訂定至今十五年,提交此次第一次臨時區 分所有權人會會議中將其更正,維持一0一年度前收費標準 。」綜上,原告社區關於管理費收費標準,就住家部分(即 被告建物)自應依一0一年度前之收費標準即前述一00年 九月十六日核備(九十七年十月九日修正)住戶規約第十一 條第四項約定「管理費以區分所有權人室內坪數計算,單月 收取,每坪四十元,‧‧」為其管理費之收費標準。換言之 ,就被告管理費之繳納標準即為:按室內坪數,每坪四十元 ,即每期(二個月)為五百六十七元(計算式:40×7.09× 2=567元以下四捨五入),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則被告自一0三年五月至一0四年四月計十二個月即六期之 管理費即為三千四百零二元(567×6=3402),已為灼然。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三千四百零二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即一0四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前以每坪四十五元向被告所 收取一0二年十一月至一0三年四月之管理費,業經本院以 一0三年度中小字第二一四四號判決確定,被告固曾對之提 起再審之訴,惟因未繳納裁判費而經本院以一0四年度中再



小字第三號裁定駁回確定。是前開判決既經確定,且前開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欠繳管理費期間與本件訴訟所欠繳管理費之 期間不同,被告自無從主張抵銷,附此敘明。
四、本件訴訟費用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 被告負擔六百八十五元,計算式:1000×3402/4968=685, 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淵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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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