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勞簡字第31號
原 告 陳昶瑋
訴訟代理人 陳慧芬律師
被 告 台北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蕙君
訴訟代理人 蘇勝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元,其中新臺幣肆佰零柒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參仟貳佰玖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經由證人沈尚祈介紹進入被告公司, 並自民國103年4月1日起受僱被告公司,在被告公司設在臺 中市○○區○○路○段000號廚房(下稱系爭廚房),負責 準備炒肉燥材料、輔助炒肉燥、廚房清潔等工作,工資原為 每日新臺幣(下同)700元,嗣因原告表現良好,工資調整 為750元,工作時間約自下午5時至晚間10時半,幾乎每日皆 須工作。又被告公司之廚房部門員工,除原告外,另有證人 沈尚祈負責食材熱炒,證人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葉蕙君之 配偶江永鎮於103年12月中旬告知原告需擔任熱炒工作,並 調整工資為每日800元。詎被告公司未詳盡告知原告有關廚 房用火及瓦斯之安全操作等相關注意事項,且證人沈尚祈於 103年12月22日夜間工作時,疏未將爐臺之瓦斯開關完全緊 閉,嗣於翌日(即23日)在系爭廚房,證人沈尚祈開啟瓦斯 總開關後,原告在爐臺之瓦斯區點火準備工作時,爐臺突然 氣爆噴出火焰,致原告受有吸入性創傷及臉頸部、左手及前 臂、右腳踝一度傷,佔體表面積7%,及右上肢二度燒傷,佔 體表面積6%等傷害,經送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急救並住 院7日。(二)原告在系爭廚房工作時,因爐臺之瓦斯設備 噴火而遭燙傷,依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1項後段及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2條第5項規定,屬職業災害,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 5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共計132,438元 ,茲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補償: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而受 傷後,自103年12月23日起至104年8月21日止,陸續前往澄
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承智皮膚科診所 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9,527元,扣除被告已給付25,089 元後,被告尚須補償醫療費用4,438元。另原告所受燒燙傷 ,至今仍持續看診,醫師表示將來須進行皮膚局部用藥及雷 射治療疤痕,故原告就此部分醫療費用暫先預估為100,000 元,以上請求醫療費用補償共計104,438元。2.工資補償: 原告因本件職業傷害而受傷後,於103年12月23日經送往澄 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急救並住院7日,出院後仍需休養4週, 故原告於醫療期間不能工作共計35天,以原告每日工資800 元計算,被告應補償工資共計28,000元(計算式:800×35 =28000)。(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6款、第7款、第8款、第11款、第32條第1項及民法第 483條之1,均屬保護勞工之相關規定,原告經被告安排在廚 房部門服勞務,其工作場設置瓦斯爐臺、瓦斯桶等具有爆炸 、發火、高壓氣體等危險設備器具,然被告公司於原告從事 熱炒工作前,並未確實對廚房員工施以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 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且該工作場所亦未配有標準、合格之滅 火器等安全消防設備,被告公司就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顯 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 受損害共計167,562元,茲分述如下:1.交通費用:原告因 本件職業災害而受傷後,必須回門診治療,分別於104年1月 12日、同年月19、同年月21日,及同年2月2日,以及同年3 月2日、同年月16日、同月23日回院治療,支出交通費用共 計1,960元。2.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而致身體 受有局部燒燙傷,除身體受有痛苦外,身上留有多處燒燙傷 疤痕甚難痊癒,原告目前為僑光科技大學三年級學生,正值 青春年華之際,內心受有極大痛苦,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6 5,602元。(四)證人沈尚祈於103年12月22日夜間工作後, 未將爐臺之瓦斯開關完全緊閉,嗣於翌日(即23日)原告在 爐臺之瓦斯區點火,爐臺突然氣爆噴出火焰,致原告受有燒 燙傷。且經檢視被告所提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可知,103年 12月22日最後離開系爭廚房之人係證人沈尚祈,證人沈尚祈 與江永鎮證稱事發前一晚係原告關機器及第4座瓦斯爐臺等 語顯非事實,上開動作應為證人沈尚祈所為,與原告無涉, 原告實無過失。再者,原告與證人沈尚祈一同在系爭廚房工 作有相當時間,系爭廚房設置5個大鍋爐用來烹煮製作醬料 (調味料),而原告於103年12月22日係第1天擔任協助煮肉 燥工作,被告公司並未確實教導廚房安全注意事項,乃由原 告自行觀察證人沈尚祈操作動作大約知悉,且當天係由證人
沈尚祈烹煮事發之第4鍋肉燥,僅證人沈尚祈知悉何時需關 閉第4臺鍋爐之瓦斯開關,亦有關閉之義務,實難以原告代 其關閉攪拌器開關即認為原告亦有關閉第4臺瓦斯爐開關之 義務,而將未關閉瓦斯爐開關之疏忽推給原告承擔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0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自103年4月1日起承攬被告公司系爭 廚房之準備炒肉燥材料、輔助炒肉燥、食材熱炒、廚房清潔 等工作,報酬以每日800元計算,原告與被告公司之間僅係 承攬契約。退步言之,縱原告與被告工司之間係僱傭契約, 本件並非屬職業災害之範疇,原告受有吸入性創傷及臉頸部 、左手及前臂、右腳踝一度傷,佔體表面積7%,及右上肢二 度燒傷,佔體表面積6%等傷害,依原告主張係肇因證人沈尚 祈之個人疏失,並非雇主本身、勞動場所或其他職業上原因 所引起傷害,故原告所受前揭傷害非屬職業傷害之範疇,並 無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況依被告所提監視 器錄影光碟內容可知,原告於103年12月22日晚上僅關閉系 爭廚房中第4臺機器開關,並未關閉該機器之瓦斯爐開關, 才導致原告於翌日點火時遭灼傷。(二)退萬步言,縱本件 係屬職業災害,仍須由原告就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被 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被告公司 旗下具有多家分店,員工人數眾多,針對需謹慎用火之廚房 事務人員,在管理上不可能出現未對相關工作員工施以教育 訓練,更有甚者,由於平日之業務係經營小火鍋,接觸火源 之機會比其他一般餐飲業高出許多,不可能未設置標準、合 格之滅火器等安全消防設備。退步以言,縱被告有違反保護 他人之情事,於一般情形下,並非於所有未關閉瓦斯之情況 下點火,皆會造成氣爆導致燒傷之結果,故被告縱有違反相 關保護他人之法律,亦與原告所受傷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依據原告所告知金額,已給付醫療費用25,089元 ,至原告主張預估將來醫療費用100,000元部分,原告並未 提出任何醫療專業證明,僅係由原告自行預估之數值,故其 此部分主張不足採。又原告主張交通費用及精神撫慰金部分 ,因被告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故原告不得依民法193條、195條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另原告係於103年12月23日入急診並住院7天,且需 休養四週,不能工作之天數總計為35天,而原告僅係工讀生 而非正式員工,並無每天到麻辣火鍋店上班,每日到店上班 時間皆低於8小時,其每月平均得領工資係低於103年每月基
本工資19,273元,故原告主張按日請求工資補償不合理,若 以每月基本工資19,273元計算,35天不能工作之補償,原告 應僅能請求22,485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 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由證人沈尚祈介紹進入被告公司,並自 103年4月1日起受僱被告公司,在被告公司設在臺中市○ ○區○○路○段000號廚房(下稱系爭廚房),負責準備 炒肉燥材料、輔助炒肉燥、廚房清潔等工作,工資原為每 日700元,嗣於103年12月間因擔任熱炒工作而調整工資為 每日800元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自103年4 月1日起承攬被告公司系爭廚房之準備炒肉燥材料、輔助 炒肉燥、食材熱炒、廚房清潔等工作,原告與被告公司之 間僅係承攬契約等語。經查:
1.本院於10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對證人沈尚祈與江永鎮 進行隔離訊問:
(1)證人沈尚祈具結證稱:(你於103年4月間有無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工作?)有,當時在該處工 作的有伊跟溫姓學長2人,原告是103年4月間才來這 裡工作,原告加入之後變成3個人。(你當時跟原告 在上址工作內容為何?)伊負責包裝、煮肉躁,原 告負責跟伊一起包裝,肉躁是伊在煮,原告負責在 外面處理食材。(你當時跟原告在上址工作的雇主 是誰?)老闆娘葉蕙君會拿薪水給伊,原告一開始 的薪水,老闆娘拿給伊轉交給原告,後來老闆娘直 接拿給原告。(你所謂的老闆娘是否指台北江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葉蕙君?)是,當初是葉蕙君跟伊 談工作的內容及薪資,伊有先問清楚工作地點、工 作內容,葉蕙君有跟伊說她是台北江有限公司的負 責人等語,並具結證稱:(臺中市○○區○○路000 號是否為被告台北江有限公司所設立的廚房?)是 的。(是否認識證人江永鎮?)工作前不認識,是 工作上認識的,伊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工作 的時候,是江永鎮指示伊要做什麼工作,江永鎮是 伊的上司,伊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工作的時 候是受江永鎮及葉蕙君的指示,原告在這裡工作也 是受江永鎮及葉蕙君的指示,也會受伊的指示。( 原告主張透過學長沈尚祈介紹,自103年4月1日起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廚房擔任備料人員,請證
人確認有無此事?)時間是103年4月,詳細日期伊 不確定,確實是透過伊介紹的,伊和原告都讀僑光 ,但不是同科系。(原告在上址工作,是與何人洽 談工作事宜?)伊代表葉蕙君跟原告談的,時間是 103年4月間,詳細日期伊忘記了,當初談的條件是 原告要負責包裝及處理備料,每日薪水700元,雙週 發1次薪水,是發現金。(你跟原告在上址工作之工 作內容由何人指示?)伊是聽從葉蕙君及江永鎮的 指示,原告部分是葉蕙君會跟江永鎮講,江永鎮再 指示原告等語。
(2)證人江永鎮具結證稱:(有無任職台北江有限公司 ?)有,伊擔任送貨、倉儲管理。(臺中市○○區 ○○路000號是否為被告台北江有限公司所設立的廚 房?)是的。(你是否認識原告及沈尚祈?)認識 ,是工作上認識的,因為原告及沈尚祈2人有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廚房工作。(臺中市○○區○ ○路000號廚房共有幾個工作人員?)2個,沈尚祈 及原告,沈尚祈負責炒肉躁,原告負責備料。(是 何人僱用原告及沈尚祈在上址工作?)台北江有限 公司。(原告主張一開始是負責準備炒肉躁的材料 及廚房清潔工作,每日報酬700元,你於103年12月 中旬告知原告需擔任熱炒工作,每日報酬調整為800 元,請證人確認是否如此?)不是,情況不是如原 告所述,是原告自己跟伊要求要擔任熱炒的工作, 伊請原告與沈尚祈協調,如果他們2人同意,伊沒有 意見,沈尚祈同意之後跟伊講這件事,所以原告從 103年12月22日開始擔任熱炒的工作,一開始就因為 工作性質不同薪資就不同,擔任熱炒每日薪水就是 800元等語。
(3)觀諸上開證人沈尚祈與江永鎮證述內容,已詳述原 告經由證人沈尚祈介紹進入被告公司,自103年4月 間起在被告公司之系爭廚房負責準備炒肉燥材料、 廚房清潔等工作,工資原為每日700元,並自103年 12月22日起因擔任熱炒工作而調整工資為每日800元 之過程,且渠等證述關於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並依 被告公司指示在系爭廚房工作等情,大致相符,是 上開證人沈尚祈與江永鎮證述內容,應堪信為真實 。
2.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則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 ,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 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 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 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 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 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 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 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 年度臺上字第5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自103年 4月1日依照被告公司指示在系爭廚房從事準備炒肉燥材料 、廚房清潔等工作,並自103年12月22日擔任熱炒工作, 其提供勞務乃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自103年4月1日起在被告公司之系爭廚房工作,兩 造間應屬僱傭契約關係,至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3.綜上,足認原告自103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在系 爭廚房從事準備炒肉燥材料、廚房清潔等工作,工資原為 每日700元,並自103年12月22日起因擔任熱炒工作而調整 工資為每日800元。
(二)又原告主張:證人沈尚祈於103年12月22日夜間工作時, 疏未將爐臺之瓦斯開關完全緊閉,嗣於翌日(即23日)在 系爭廚房,證人沈尚祈開啟瓦斯總開關後,原告在爐臺之 瓦斯區點火準備工作時,爐臺突然氣爆噴出火焰,致原告 受有吸入性創傷及臉頸部、左手及前臂、右腳踝一度傷, 佔體表面積7%,及右上肢二度燒傷,佔體表面積6%等傷害 ,經送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急救並住院7日等情,被 告則辯稱:依被告所提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可知,原告於 103年12月22日晚上僅關閉系爭廚房中第4臺機器開關,並 未關閉該臺機器之瓦斯爐開關,才導致原告於翌日點火時 遭灼傷等語。復查:
1.原告於103年12月23日因受有吸入性創傷及臉頸部、左手 及前臂、右腳踝一度傷,佔體表面積7%,及右上肢二度燒 傷,佔體表面積6%等傷害,經送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 急救並住院7日等情,有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 等影本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本院於10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會同兩造與證人沈尚 祈當庭勘驗被告所提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Ⅰ、檔案名稱000000-000000:
(1)西元2014年12月22日21:29:59~21:30:08 有一穿著深藍色上衣、大腿部分刷白之牛仔褲男子( 下稱A男)站立在監視器畫面由下往上數來第四臺機 器前(含監視器畫面內僅照到部分鍋爐之第一臺機器 ),觀看該機器攪動之鍋爐。
(2)西元2014年12月22日21:30:09~21:30:16 A男蹲下調整該瓦斯爐之開關(從時間序觀察,該鍋 爐冒煙程度漸趨變小,A男似將該開關關閉或將火力 轉小)。
(3)西元2014年12月22日21:30:17~21:37:12 A男往右轉拿起紅色塑膠杓器、銀色杓器及醬料瓶, 調製該鍋爐之醬汁。而有一穿著深色上衣、褲管微捲 至腳踝以上之寬管褲男子(下稱B男)則在一旁以水 盆倒水及掃把刷地,進行地板之清潔工作。
(4)西元2014年12月22日21:37:13~21:39:15 A男坐在監視器畫面由下往上數來第四臺機器(含監 視器畫面內僅照到部分鍋爐之第一臺機器)前的小板 凳上整理醬料罐,B男則持續進行地板清潔工作。 (5)西元2014年12月22日21:39:16~21:40:58 B男完成地板清潔工作後,隨即搬動該機器旁之大鍋 並攪動醬料、拿起地上之成串之醬料塑膠罐,並將A 男整理後之塑膠罐串在一起,而A男仍坐在該機器前 的小板凳上繼續整理醬料罐。
(6)西元2014年12月22日21:40:59~21:41:25 A男整理醬料罐完畢後,起身將一罐紅色醬料罐放在 該機器上,隨後整理地板,B男則將成串之醬料空罐 攜出監視器畫面外。
(7)西元2014年12月22日21:41:26~21:41:43 B男返回畫面內,與A男一起進行地板清潔工作。 (8)西元2014年12月22日21:41:44~21:42:02 B男將監視器畫面由下往上數來第四臺機器(含監視 器畫面內僅照到部分鍋爐之第一臺機器)之開關關閉 ,該機器停止攪動(B男並未蹲下調整瓦斯爐開關) ,A男則拿綠色水盆持續清潔地板。
(9)西元2014年12月22日21:42:03~21:44:57 B男左手拿著紅色小碗,右手拿著板凳再度走出監視 器畫面外,A男持續清潔地板,最後清潔自己的腳。 Ⅱ、檔案名稱000000-000000
(1)西元2014年12月22日21:44:59~21:45:34 A男拿綠色水盆持續潑自己的腳,隨後拿著礦泉水,
走出監視器畫面外並關燈。
(2)西元2014年12月22日21:45:35~21:45:41 畫面呈現黑白模式,無人在監視器畫面內。
(3)西元2014年12月22日21:45:42~21:45:50 A男開燈左手拿礦泉水走回監視器畫面內,右手向前 碰觸監視器畫面由下往上數來第二臺機器(含監視器 畫面內僅照到部分鍋爐之第一臺機器)旁有鍋蓋之銀 色鍋具下方(監視器視角被一個大方型鍋具擋住), 隨後轉身離開監視器畫面。
(4)西元2014年12月22日21:45:51~21:47:12 A男手拿礦泉水走回監視器畫面內,再度清潔地板, 清潔完畢後,離開監視器畫面。
(5)西元2014年12月22日21:47:13~21:47:51 無人在監視器畫面內,電燈被關閉,畫面呈現黑白模 式。
Ⅲ、檔案名稱000000-000000
(1)西元2014/12/23,17:44:58~17:46:00 監視器錄影畫面右方有一穿工作服、淺色牛仔長褲、 夾腳拖鞋、戴眼鏡之男子(下稱甲男)清理機器下之 鍋具,左方則有一穿著長袖、深色牛仔褲之男子(下 稱乙男)整理食材。
(2)西元2014年12月23日17:46:01~17:46:35 乙男轉身檢查機器下之鍋具,並與甲男對話。
(3)西元2014年12月23日17:46:36~17:48:17 乙男繼續整理食材,甲男則將所有機器接續裝上攪拌 之器具。
(4)西元2014年12月23日17:48:18~17:49:25 甲男陸續將醬料倒入機器下之鍋具,乙男並檢查之。 (5)西元2014年12月23日17:49:26~17:50:12 乙男繼續整理食材,甲男則到流理臺清潔物品及整理 地上物。
(6)西元2014年12月23日17:50:13~17:50:27 有一穿刷白牛仔褲的男子(下稱丙男)用推車將食材 推進廚房,甲男則蹲下似欲將監視器畫面由下往上數 來第四臺機器(含監視器畫面內僅照到部分鍋爐之第 一臺機器)下之瓦斯爐開關打開。
(7)西元2014年12月23日17:50:28~17:50:33 甲男轉動瓦斯爐開關後,瞬間發生氣爆,甲男的手部 被灼傷,身體往後退,轉身至流理台沖水。
(8)西元2014年12月23日17:50:34~17:52:00
丙男將各機器下之瓦斯爐開關陸續關掉,乙男則向前 關心甲男。
(9)西元2014年12月23日17:52:01~17:59:57 甲男繼續對身體沖水,乙男則與甲男持續對話。 等情,有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等附卷可稽,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3.證人沈尚祈於104年10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 (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錄影畫面中, A男是否為證人沈尚祈,B男是否為原告?)是的。(檔 案名稱000000-000000 錄影畫面中,甲男是否為原告,乙 男是否為江永鎮?)是的。(檔案名稱000000-000000錄 影畫面中,用推車將食材推進來的丙男是否為證人沈尚祈 ?)是的。(上開錄影畫面顯示發生氣爆是否為監視器由 下往上數來第四台機器,當時站在機器前面的人是否為原 告陳昶偉?)是的。(本件發生氣爆機器,機器開關位在 何處?)機器開關是在機器的右後方,不須要蹲下來操作 。(本件發生氣爆機器的瓦斯爐開關在何處?)在機器的 下方,須要蹲下來操作等語。
4.綜上,足認原告於103年12月22日晚間僅關閉系爭廚房內 第4臺機器之右後方開關,並未蹲下關閉該機器之下方瓦 斯爐開關,嗣於翌日(即23日)下午,原告蹲下打開該機 器之下方瓦斯爐開關時,瞬間發生氣爆,原告因而受有前 揭傷害。
(三)關於原告主張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1.按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 、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 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依勞動基準法 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 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 ,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 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 ,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 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 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 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 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 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 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
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 定。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 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 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 位如左:(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五)兄弟姐妹。」。
2.次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 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 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 」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 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 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 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 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 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 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 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 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54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
3.查原告於103年12月22日晚間僅關閉系爭廚房內第4臺機器 之右後方開關,並未蹲下關閉該機器之下方瓦斯爐開關, 嗣於翌日(即23日)下午,原告蹲下打開該機器之下方瓦 斯爐開關時,瞬間發生氣爆,原告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等情 已如前述,足見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係因勞動場所之作業活 動引起之工作傷害,核屬職業災害,揆諸前揭說明,不問 被告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 負補償責任,原告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 。
4.茲就原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補償:
①原告主張因本件職業災害而受傷後,自103年12月23 日起至104年8月21日止,陸續前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 分院、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承智皮膚科診所就醫,支 出醫療費用共計29,527元,扣除被告已給付25,089元 後,被告尚須補償醫療費用4,438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收據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又原告主張其所受燒燙傷,至今仍持續看診,醫師表 示將來須進行皮膚局部用藥及雷射治療疤痕,故就此 部分醫療費用暫先預估為100,000元等情,固提出診
斷證明影本為證,然已為被告所否認。而觀諸原告所 提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4年5月6日診斷證明書之 「病名」欄記載:「左手及前臂,上肢二度燒傷佔體 表面積6%。皮膚發炎後色素沈澱及疤痕增生。」等語 及「醫師囑言」欄記載:「患者於2015年4月22日及 5月6日由皮膚科門診觀察治療,共2次因上述疾病宜 持續接受皮膚科門診追蹤及皮膚局部用藥及雷射治療 疤痕。」等語,充其量僅提及原告因上開病症先後於 104年4月22日及同年5月6日接受皮膚科門診追蹤及皮 膚局部用藥及雷射治療疤痕,並未提及將來所須醫療 費用預估為100,000元,況前開原告主張自103年12月 23日起至104年8月21日止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9,527元 ,已包含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104年4月22日及同年5 月6日門診醫療費用在內,自不得重覆請求。此外, 原告復未就此部分主張,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 難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補償其暫先預估醫療費 用100,000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2)工資補償: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職業傷害而受傷後,於103年12月 23日經送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急救並住院7日, 出院後仍需休養4週,故原告於醫療期間不能工作共 計35天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工資自103年 12月22日起調整為每日800元乙節已如前述,是以, 原告主張以其每日工資800元計算,被告應補償35日 工資共計28,000元(計算式:800×35=28000),尚 屬有據,應予准許。
(3)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額合計為 32,438元(計算式:4438+28000=32438)。(四)關於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份:
原告主張:原告於103年12月22日係「第一天」擔任協助 煮肉燥之工作,被告公司並未確實教導廚房安全注意事項 ,乃由原告自行觀察證人沈尚祈操作動作大約知悉。而原 告經被告安排在廚房部門服勞務,其工作場設置瓦斯爐臺 、瓦斯桶等具有爆炸、發火、高壓氣體等危險設備器具, 被告公司於原告從事熱炒工作前,並未確實對廚房員工施 以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且該工作場 所亦未配有標準、合格之滅火器等安全消防設備,被告公 司就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而有過 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共計167,562元 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又查:
1.按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 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民法第483條之1定有明 文。又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下列 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 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 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 危害。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 作業中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 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 害。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 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八、防止輻 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 之危害。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十 、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十一、防 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 生物等引起之危害。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 之危害。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 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2.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2項固然定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 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 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 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 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 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 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 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 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 ,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 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3.證人沈尚祈於104年8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 (提示證物1診斷證明書,原告於103年12月23日受傷時, 你有無在場?)有,當時伊是背對著原告,伊有聽到碰一 聲轉頭看,沒有看到火,但是看到原告很痛苦,當時原告
在第4臺攪拌機器那裡準備點火要煮油,把油煮熱之後要 爆香,伊當時背對著原告,伊在第1臺攪拌機器那裡,伊 剛好轉頭要往外走,伊要去外面剝紅蔥頭等語,並具結證 稱:(提示原告起訴狀第3頁,其上記載原告主張沈姓廚 房熱炒人員於103年12月22日夜間工作後,未將爐臺之瓦 斯開關完全緊閉,隔天原告上班在爐臺瓦斯區點火時,爐 臺突然發生氣爆噴出火焰,致原告受傷,請證人確認有無 此事?沈姓熱炒人員是否指你?)沈姓熱炒人員指的是伊 ,因為那個工作地方姓沈的只有伊一人,伊是負責煮肉躁 ,但是原告受傷的情況不是像他說的那樣,炒完肉躁之後 還要打辣椒醬,要把辣椒醬摻進肉躁裡面,之後要關機器 電源及瓦斯,關機器電源的人要負責檢查瓦斯有無完全關 閉。(103年12月22日是由何人負責關機器電源及檢查瓦 斯?)原告,不是伊。(葉蕙君及江永鎮有無告知你跟原 告工作完畢之後需將瓦斯開關完全緊閉?)有。(103年 12月23日原告受傷原因,你是否瞭解?)原告是燒燙傷, 因為開火之前沒有檢查瓦斯爐開關有無緊閉,瓦斯桶是放 在外面。(請證人具體說明前開陳述何意?)瓦斯桶放在 外面,先到外面開瓦斯桶,然後再到裡面打開瓦斯爐,當 天因為沒有檢查瓦斯爐開關沒有緊閉,就直接用點火器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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