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勞小字第84號
原 告 譚中蓉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靜芬
被 告 衣著品味國際精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昆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214元,及自民國10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11月1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 受雇被告在其臺中市大遠百百貨公司(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專櫃擔任現場銷售商品之人員,嗣被告於104 年5 月31日因遭大遠百百貨公司強制撤離,被告即以資遣方 式中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惟被告僅給付104年5月份一部分之 薪資,剩餘薪資及資遣費迄未給付。另被告自同年4月30日 即提前將原告之勞健保退保,且未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 退休金,已致原告受有損害,而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於成立後 ,被告公司即收回,原告申請離職證明書時,始知悉係由被 告負責人父親經營之玉昌工藝社所出具及為原告投保。經原 告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拒不出席,而原告 104年5月份之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4,388元,被告僅支付 22,400元,尚積欠31,988元之工資迄未給付。再被告資遣原 告,依規定應按原告年資發給資遣費,每滿1年發給2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原告自102年11 月1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均受僱被告,工作年資為1年7個 月,原告於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即103年12月至104 年5月31日止之工資分別為34,506元、31,360元、30,112元 、28,067元、27,900元、54,388元)之平均工資為34,389元 【(34,506+31,360+30,112+28,067+27,900+54,388) ÷6=34,389,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 費27,226元【(34,389×1×0.5)+(34,389×210/360× 0.5)=27,226】,上開合計為59,214元(31,988+27,226
=59,214)。爰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9,2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工資31,988元、資遣費27,226元,業據 原告提出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 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03年11月至104年5 月薪資明細等為證,核屬相符,信為真正。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為爭執。從而,原告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二)另原告提出之離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雖係由訴外人玉昌工藝社所出具且為投保單位,惟訴外 人玉昌工藝社之設立址與被告相同、其負責人蔡文昌為被 告法定代理人之父親,有登業登記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再依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觀之,發 給原告工資之人確係被告無誤,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認本件勞動契約之當事人確係兩造無誤,附予敘明。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9,2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0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59,2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 判費2分之1,故僅預繳500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依職權確定 前開訴訟費用並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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